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633号原告宁建辉,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代理人王雨,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一能,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荣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陈健斌,董事长。
原告宁建辉与被告福州荣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建辉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建辉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油漆工作,每日工资500元,工地负责人为王中弟。2013年1月26日,工程完成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剩余工资10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与王中弟订立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公司在建的福祥楼《荣恩鑫园》1#楼的外墙真石漆(面漆、罩光漆)维护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王中弟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合同价为48元/每平方米,合同总价27.72万元;被告负责办理施工所需手续;提供材料保管场所及施工所需的脚手架;支付方式:2013年1月15日,被告支付王中弟工程进度款10万元,王中弟施工完罩光漆工序后,被告再支付王中弟合同总金额90%的进度款,其余款项按合同范围工程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后按双方核对工程量为准;2013年1月31日,双方按工程量重新计算工程量总金额,并根据重新计算的总金额付至实际工程总金额的97%,另外3%作为工程保质金,综合验收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3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订立后,王中弟召集工人对福祥楼《荣恩鑫园》1#楼墙面进行了维护工程施工。随后,王中弟作为承包班组负责人与被告签订外墙涂料部分工程量决算书,双方确认按合同约定2013年1月31日应付至已完成实际工程量金额的97%进度款,已付25万元,未付余款为85827.43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王中弟追讨所欠工资时,王中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3年1月份宁建辉在福祥楼《荣恩鑫园》油漆班组做工,共做23天工资尚欠10500元,公司暂无力支付,同意有资金后立即支付”。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不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3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外墙涂料部分工程量决算单、民事裁定书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从劳动报酬的支付、人员管理、工作安排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系由案外人王中弟雇佣并安排工作、发放报酬,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则缺乏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实质隶属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建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伯魁
人民陪审员 蔡永星
人民陪审员 唐秀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珊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