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纯尊,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尹力,省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唐良智,市长。委托代理人江鹏,成都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公职律师。
上诉人邓纯尊因诉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都市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成行初字第5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成都市政府收到邓纯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的内容为:“要求成都市政府公开“市政府会议纪要成府阅【2007】10号、成府阅【2010】95指导实施的3508厂职工住房整体改造项目性质是为了改造3508厂宗地(成国用2010第174号、2011第868号、2008第255号)上居民居住环境的民生工程,还是由成都铭发置业有限公司实施的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息。成都市政府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请你对所需文件、材料等信息的标题、文号或具体内容等进行更改、补充,以便本机关查找相关信息。邓纯尊不服,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审查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成都市政府作出的告知书。邓纯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成都市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因认为邓纯尊申请内容不明确,成都市政府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告知书,要求其更改、补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的规定,成都市政府作出的告知书没有对邓纯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实质性的答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省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因告知书本身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邓纯尊对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邓纯尊的起诉。
上诉人邓纯尊上诉称:上诉人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成都市政府的告知行为对上诉人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省政府未到庭,其行政复议决定没有证据,依法应当撤销其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裁定不当,诉请:确认一审裁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成都市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内容合法;答辩人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省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的规定,成都市政府因邓纯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进行更改、补充,未作出是否公开相关信息的实质性处理,确属对邓纯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告知行为,邓纯尊对成都市政府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邓纯尊提出的“让市政府重新作出答复”的请求,因该府尚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之中,该请求无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邓纯尊对未实际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成都市政府答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邓纯尊不服复议决定并请求撤销,该请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邓纯尊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邓纯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缪 泰
代理
审判员 朱 珠
代理
审判员 王轶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