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1402号原告王丽华,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沙景奇,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原告王丽华诉被告沙景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郝圣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景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沙景奇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到期经原告多次索要,沙景奇一直推托不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沙景奇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意在证明沙景奇于2014年8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率、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沙景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沙景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沙景奇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沙景奇在原告王丽华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经原告索要,借款人沙景奇一直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沙景奇在原告王丽华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沙景奇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沙景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沙景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郝圣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