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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民初75号之一

雷文华与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盐边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盐边县桐子林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雷文华,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盐边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盐边县桐子林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22民初75号之一原告雷文华,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XX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平,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边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表人朱林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恩,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被告盐边县桐子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法定代表人李宾,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谷勇声,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文华与被告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雅砻江公司)、盐边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下称盐边移民局)、盐边县桐子林镇人民政府(下称桐子镇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雷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占地租赁费75929.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因桐子林水电站渣场建设的需要,将占用盐边县桐子林镇金河村河口组(下称河口组)部分田地,原告家的土地、果园也在其中。当时经盐边县移民办、桐子林水电站管理局、金河村对占用土地丈量核实,对每户占用的土地登记造册,并经户主签字确认,原告家被占用的土地共9.73亩,但在2005年4月25日盐边县移民办公示时,原告发现公示面积为6.77亩,与原告调查表上签字认可的面积不符,少了2.96亩。当时原告就找盐边县移民办核实,其工作人员王小平说:“桐子林水电站用不到这块地。”原告要求王小平拿表册看,要求复查,王小平不予理睬。其后经桐子林水电站管理局查询,该局邢工答复:“占用的173亩地没有任何变动,你的2.96亩租赁费应去找移民办要,我局已经按占用的173亩向移民办转付了租赁费。”原告于2005年12元起就向盐边县移民办申请解决这2.96亩的租赁费,三被告互相推诿,时至今日也未解决,桐子林水电站说拨付给盐边移民局了,而盐边移民局又叫去找桐子林镇政府。原告至今都未能拿到租赁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96亩被占用的土地租赁费75929.92元,其中:2005年—2006年,1924元/亩×2.96亩×2年=11390.08元,2007年—2014年,2118元/亩×2.96亩×8年=50154.24元,2015年—2016年,2430元/亩×2.96亩×2年=14385.60元。雅砻江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桐子林电站头道河渣场的使用系为修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使用。本案所涉渣场使用的征地是专门进行的政府临时征地,其中的征地及征地补偿等均属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背景下的征地和补偿,征地行为及征地补偿等均系按照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因此,本案是征地补偿法律关系,不是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该属于行政案件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本案是土地征用,是政府行为,也是按照国务院的相关文件执行的,对征地补偿不服的,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1)原告对涉案土地不是权利人,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涉案土地位于河口组,该组已在另案中因本案案涉土地作为原告起诉,同一案土地对外不应存在两个权利人,因此,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3)雅砻江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土地租赁合同,事实上雅砻江公司与政府移民工作部门签订了征地和移民安置协议,如认为补偿费用未支付完毕等需要主张权利,也应当是由与雅砻江公司签订协议的政府移民部门来向雅砻江公司主张,而不是原告;4.雅砻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头道河渣场属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征地,而按照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按照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征地移民工作由政府组织和领导,雅砻江公司是“项目法人”,只负责与政府签订征地和移民安置协议,并且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签订征地和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政府,而不是支付给村民或村民小组,即雅砻江公司不是直接与村民或村民小组等发生关系,而是应当由政府向村民支付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费用;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的案由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早已超过了上述诉讼时效,其诉求不能得到支持;6.原告主张对其进行补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有任何权利;(2)从桐子林镇政府了解的情况,所谓2.96亩土地在头道河渣场建设前就早已被征用,故本案中修建头道河渣场时不能重复征用;(3)即使原告对所主张的土地补偿费用有权利,桐子林镇政府已经于2006年4月21日按照开荒地的标准向本案原告进行了补偿,故不应进行重复补偿;(4)实际上,雅砻江公司已经按照与政府移民部门签订的征地和移民安置协议向政府移民部门及时足额支付了相关费用,不应再要求雅砻江公司重复承担或者超出合同范围承担任何费用,否则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情理上也有失公平。综上所述,本案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且本案的原告和雅砻江公司主体均不适格,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诉求既无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情况,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求。盐边移民局辩称:1.本案是一个行政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05年4月25日盐边县移民办公示丈量的土地,原告就知道少了2.96亩土地的事实,当时原告就应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原告却未在规定的时间主张权利;3.本案是土地征用法律关系,原告提出的租赁法律关系盐边移民局不予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是绝对权,而租赁合同是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即本案是谁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就找谁主张。原告主张的2.96亩土地是荒地是有证据证明的,开荒地属集体组织所有而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没有主张开荒地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桐子林镇政府辩称:1.有关的移民安置征地用地补偿费用均是由上级部门进行,桐子林镇政府仅仅是协助上级部门发放钱款,因此,从原告的诉讼主张来说桐子林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2.涉案土地原告没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权,而是其开荒,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土地租赁费,就该拿出桐子林镇政府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有关手续,同时应当拿出其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手续,而原告并无前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以及租赁权,因此,原告的主体也是不适格的;3.本案按照原告的陈述在2005年就征用土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举出的2004年12月11日,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二滩开发公司)与攀枝花市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市移民办)签订的《桐子林水电站头道河碴场土地租赁和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合同编号:TZLA—200404),以及2005年7月1日,二滩开发公司与市移民办签订的《桐子林水电站头道河渣场土地租赁和移民搬迁安置补充协议》(合同编号:TZLA—200511),欲证明在173亩土地中有原告的2.96亩土地。雅砻江公司、盐边移民局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在173亩土地中有原告的2.96亩土地;桐子林镇政府提出该两份协议属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原告举出的“金河乡头道河弃土场土地丈量面积分户表”及原告自己记录的土地丈量明细,欲证明原告的土地在丈量和公示时就少了2.96亩。雅砻江公司提出该组证据无法核实,但从土地丈量面积分户表上只有6.77亩,并不是原告所说的9.73亩,对土地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盐边移民局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意见;桐子林镇政府对土地丈量面积分户表提出是2005年就公示了,原告的面积是6.77亩,而不是9.73亩。3.原告举出的2005年4月25日,盐边县移民办出具的“金河乡头道河弃土场土地面积公示”,欲证明公示的土地面积原告的土地少了2.96亩。雅砻江公司、盐边移民局、桐子林镇政府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4.原告举出的2015年7月23日,桐子林镇政府向原告出具的《桐子林镇政府关于金河村河口社村民雷文华要求补发土地租赁费的答复》,欲证明桐子林镇政府已按开荒地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告对此不服。雅砻江公司、盐边移民局、桐子林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2.96亩土地,恰好证明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5.原告举出的“金河乡金河村河口社土地调查表”,欲证明当时给原告丈量的土地是9.73亩,9.73亩这个数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雅砻江公司、盐边移民局、桐子林镇政府提出该土地调查表是原告自己改了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6.雅砻江公司举出的2009年03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雅砻江桐子林水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批复》(川府函【2009】51号),2005年05月25日,市移民办出具的《关于桐子林电站施工建设涉及移民工作有关问题的函》(攀移发【2005】34号),欲证明:1.涉案头道河渣场用地系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临时征地);2.征地及移民安置的具体工作由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并由政府直接将相关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集体组织或村委会;3.雅砻江公司不与村民小组或任何个人发生直接法律关系,即应由政府对其进行征地、安置并支付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费用。雅砻江公司举出的2004年12月11日,《桐子林水电站头道河渣场土地租赁和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2005年07月01日《桐子林水电站头道河渣场土地租赁和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2008年03月21日《桐子林水电站头道河渣场临时用地补偿合同》、2009年01月20日《桐子林水电站头道河渣场临时用地补偿协议》、2011年06月10日《桐子林水电站头道河渣场临时用地补偿协议》、2013年03月21日《桐子林水电站头道河渣场临时用地补偿协议》、2013年03月21日《桐子林水电站头道河渣场2013至2014年度临时用地补偿协议》、2014年12月20日《桐子林水电站头道河渣场2015至2016年度临时用地补偿协议》,欲证明:1.雅砻江公司按照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相关规定,直接与政府签订了征地和移民安置协议,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从雅砻江公司与政府签订的协议内容中看,雅砻江公司也是直接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相关费用支付给政府,并不是支付给村民个人或村民小组。原告提出头道河渣场土地明明是租赁,而不是征用;盐边移民局、桐子林镇政府对雅砻江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7.盐边移民局举出的2005年07月19日,《关于桐子林电站右岸公路改线征占用土地分户情况的公示》,欲证明建设桐子林电站需要征用土地的公示;2005年10月31日盐边移民局向桐子林镇出具的《关于右岸公路改线荒地开垦费及青苗补偿费发放的通知》(边移办【2005】72号),欲证明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开荒地是400元/亩,桐子林财政所已按400元/亩的标准补偿给原告2.96亩土地的补偿费;2015年07月22日《会议纪要》,欲证明原告的2.96亩荒地已被征用的事实,原告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不能获得第二次补偿;2015年07月23日桐子林镇政府向原告作出的《关于金河村河口社村民雷文华要求补发土地租赁费的答复》,欲证明在2006年04月21日对原告主张的2.96亩开荒地已进行了补偿。

原告提出按开荒地补偿的款已领取是事实,但原告对此不服。雅砻江公司、桐子林镇政府对盐边移民局所举证据不持异议。通过质证,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判断,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对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部分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承认,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2月11日,二滩开发公司与市移民办签订了1份《桐子林水电站头道河碴场土地租赁和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了土地租赁、移民搬迁安置、管理费、实际使用土地量超出本协议量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价款及支付等。2005年7月1日,二滩开发公司又与市移民办签订了1份《桐子林水电站头道河渣场土地租赁和移民搬迁安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次性补偿费变化内容、续租、复耕及其他、协议价款及支付等。其中载明:“经双方多次调查协商确定,土地租赁数量由原《协议》中的122亩(包括圆地),增加到173亩(包括园地),土地租赁费由原《协议》1900元/亩.年,调整为1924元/亩.年,租到2006年12月,因土地面积增加和租用单价调整,应增加租金202104元……租用土地到期后因工程建设需要继续租用,其耕地和园地面积173亩固定不变,其租用单价1924元/亩.年固定不变。租用期满后,复耕的土地总面积为173亩不得变动。……”在租用的土地中包括本案原告的土地,从“金河乡头道河弃土场土地丈量面积分户表”上反映,原告的田、地、果园、开荒地面积共计6.77亩。2005年4月25日,盐边县移民办出具了“金河乡头道河弃土场土地面积公示”1份,内容为:“桐子林电站金河乡头道河弃土场工程临时租用土地,经桐子林电站建设管理局、县移民办、金河乡、村、组共同组织人员对被租地农户的土地面积进行了实地丈量,现丈量工作以(已)结束,经过农户签字认可。现将土地丈量分户情况予与(以)公示,如有问题请与现移民办联系,联系人:王小平联系电话:865****。此公示时间为三天。”随后,原告以自己的土地面积应为9.73亩,其中丈量时少了2.96亩为由,多次找盐边移民局、桐子林镇政府等有关部门要求解决。经过调查,桐子林镇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关于金河村河口社村民雷文华要求补发土地租赁费的答复》,内容为:“你于2015年5月19日向县移民局提交的要求补发2.96亩土地租赁费的申请,经2015年7月22日在县移民局三楼会议室由县移民局、开发公司、桐管局、桐子林镇政府、金河村、河口社相关人员参加的桐子林电站遗留问题座谈会讨论。决定由桐子林镇人民政府负责将开会讨论达成的处理意见答复你本人:

一、严格按照原则办事,以调查时实物登记表登记的实物量和土地性质为准。雷文华2004年实物调查登记表登记的2.96亩是豌豆地(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始表上备注栏注明此地原开发公司已征用),由于你多次反映要求补偿,县移民局按400元/亩开荒的补偿标准计算合计1184元转桐子林镇财政所后,桐子林镇财政所于2006年04月21日已将1184元的补偿款兑现给了你本人。因已按开荒地进行了补偿,所以你不能再享受土地租赁费,也不能按耕地标准领取补偿费……”该费用已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2.96亩土地无承包经营权证,1184元的补偿款已领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第五条第一、三条“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六条“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的规定,对移民的安置及补偿工作应由政府组织和领导。雅砻江公司因修建桐子林电站在河口组头道河建立渣场弃土,占用了该组农户的田、地、果园、开荒地等,从表面上看支付的是租赁费,而实际上是对移民进行的实物补偿,除补偿外,还包括对移民进行安置,而该项工作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来组织实施,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第五条第一、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文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焕云

审 判 员  杨明均

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