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611号
原告:倪×1,女,1959年9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熙,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女,1960年7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1,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王×,女,1933年3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王×儿媳)。
被告:倪×2(曾用名何×2),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倪×1与被告刘×、何×1、王×、倪×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熙、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任超、被告何×1、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倪×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占有拆迁置换房屋×7号楼6单元601号房屋三分之二的产权;2、刘×支付我拆迁款17227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何×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9月21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之女何×2(后改名为倪×2)由我抚养,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宿舍三排一号平房两间,其中大间由我居住使用,小间由何×居住使用。其后,上述房屋于2013年拆迁,何×于2014年10月25日去世。刘×是何×的再婚爱人,何×1是何×的继子,王×是何×的母亲。我对于被拆迁房屋即海淀区×宿舍三排一号平房具有法律文书确定的居住使用权,故拆迁补偿款应有我的份额。而上述房屋被拆迁后全部拆迁所得均由刘×掌握,刘×拒不提供拆迁协议及拆迁资料,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刘×辩称,何×与倪×1离婚的调解书明确大间由倪×1居住使用。而被拆迁房屋产权是海淀交通支队的,2012年12月31日海淀交通支队把房子卖给了何×,这时倪×1与何×已经离婚,产权已经归何×单独所有,被拆迁房屋与倪×1无关。另外,宅基地房屋情况调查表中注明常住人口是何×和刘×。故不同意给倪×1补偿。何×1辩称,倪×1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王×辩称,倪×1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倪×2辩称,倪×1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何×与倪×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9月21日离婚,倪×2(曾用名何×2)系二人之女。1999年10月17日,何×与刘×再婚,何×1系何×继子。王×系何×之母,何×之父何×3于1993年4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14年10月25日,何×因病去世。另查,1998年9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证明,内容为:“海淀区法院:今有我支队清河队民警何×同志,现住×宿舍三排一号,产权属我支队所有,承租给何×居住。”1998年9月21日,倪×1与何×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一、何×与倪×1离婚;
二、婚生之女何×2由倪×1抚养,何×自一九九八年十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四百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
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宿舍三排一号平房(以下简称三排一号平房)二间,其中大间由倪×1居住使用,小间由何×居住使用。”审理中,倪×1表示三排一号平房的大间面积为15平米,小间面积为7.5平米,另有厨房6.82平米。刘×认可倪×1所述大间、小间房屋面积,表示厨房面积约5、6平米,其与何×于2000年搬入三排一号平房居住至房屋拆迁,2000年其与何×在院内加盖两间房屋,2006年5月其与何×将原有厨房扩建,另在厨房旁边加盖一洗澡间,2012年其亲家在三排一号平房院外自建300余平米房屋。倪×1表示其于1999年搬出三排一号平房,不清楚之后的翻建情况。王×、倪×2亦不清楚房屋翻建情况。倪×1提出其与何×婚姻存续期间在厨房东边加盖一间约12平米的砖房,但就此未提交证据。刘×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当时厨房旁边只有约3、4平米的石棉瓦棚子。再查,2013年2月4日,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甲方,腾退人,以下简称指挥部)与何×(乙方,被腾退人)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腾退乙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宿舍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7.46平方米,占地面积74.7平方米,自建房面积313.92平方米;在册人口0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产权人:何×、之妻:刘×);乙方置换安置房位于×7号楼6单元601号三居室(设计建筑面积92.13平方米);经北京海评兴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甲方支付乙方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281953元;甲方支付乙方各项腾退搬迁奖励及补助费共计614576.4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2298.4元;2、提前搬家奖:5000元;3、重点工程配合奖:200000元;4、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0元;5、装修补助费55278元;6、其他补助费:2000元(电话1部,空调3台,热水器1台,有线电视1端);7、周转费150000元(三居1套,共30个月);8、附属物拆除补助费:200000元;9、其他:0元;乙方置换后剩余面积为0平方米,补偿0元;乙方应缴购房款合计119440元;上述房屋腾退搬迁补偿款、补助费扣除第八款的购房款后余款共计777089.4元。刘×表示因就何×遗产存在继承纠纷,故其未能取得安置房屋的钥匙。倪×1、王×、倪×2表示不清楚房屋安置情况。根据倪×1的申请,本院调取三排一号平方的相关拆迁档案,其中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的《×宿舍承租情况一览表》显示,何×承租面积为57.46平米,不包含自建房屋,另备注放弃产权面积482.69平米,包括何×的承租面积57.46平米。拆迁档案中另有《宅基地或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表》、《公房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腾退估价结果报告》等材料。另外,《玲珑巷、五路居项目拆迁实施方案》记载房屋置换标准按照奖励期内,房屋拆迁实行合法宅基地面积置换,即按原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房楼房建筑面积。倪×1、刘×、何×1、王×、倪×2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刘×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于2016年7月12日的证明,内容为:“何×,男,1959年11月出生,原为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民警,2014年10月25日因突发急性心梗病故。该同志原居住海淀区×宿舍三排一号平房(公租房),产权系交通支队所有,仅针对民警分配居住,与家属无关。2012年11月,我支队×宿舍所在地区开始拆迁,涉及我单位民警12人(包含何×本人),经我支队与负责腾退工作的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工作指挥部协商,并征求12名民警意见,我单位同意放弃12名民警承租房产权,由承租民警本人与腾退指挥部进行具体回迁事宜的商榷,并由民警本人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我单位不参与拆迁事宜。”倪×1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中表述的房屋仅针对民警分配居住的内容持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98)海民初字第5943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证明、证明信、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北京市集体土地上房屋腾退估价结果报告、玲珑巷、五路居项目拆迁实施方案、宅基地或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表、公房房屋买卖合同、交通队板井宿舍承租情况一览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的证明及相关拆迁档案显示,三排一号平房腾退置换补偿对象为房屋产权人何×。倪×1与何×于1998年9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时仅确认倪×1对三排一号平房的大间享有居住使用权,但倪×1自1999年即搬出三排一号平房,未参与三排一号平房的加盖、翻建,其并非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故倪×1要求确认其对安置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及拆迁款17227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倪×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倪×1负担,已交纳四百六十三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晶
人民陪审员 李 妍
人民陪审员 韩胜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孔德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