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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民终499号

上诉人魏雨梅、魏学俭、丁学会与被上诉人李岳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魏雨梅,魏学俭,丁学会,李岳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雨梅,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灿,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学俭,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学会,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岳昌,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花,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雨梅、魏学俭、丁学会因与被上诉人李岳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雨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灿、上诉人魏学俭、丁学会、被上诉人李岳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雨梅、魏学俭、丁学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魏雨梅与被上诉人李岳昌结婚仅两个月,就因被上诉人殴打致伤,终导致流产。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被支持;

二、对于见面礼1000元,递换手现金2000元,小看家现金3400元,结婚购买衣服款6000元等均系被上诉人一面之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70%予以返还,无事实依据。1、对于见面礼1000元,事实上,女方给男方返了500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见面礼1000元的70%,显然与农村婚嫁习俗不符。2、对于递换手现金2000元,根据字面意思,应是男女双方互相给付,事实是,当时只收到被上诉人递换手现金1000元,后又回给了被上诉人500元,之后双方各自给对方买了一套衣服。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递换手现金2000元错误。3、对于小看家现金3400元,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数额也不吉利,不符合当地婚俗,不应被认定。4、对于结婚衣服款6000元,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为上诉人购买过价值6000元的衣服,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数额的真实性,即使返还,上诉人愿返还原物,不愿折价返还;

三、“四金”全部留在了被上诉人家,上诉人并未带出,且一审法院对“四金”的价值认定无任何证据支持,一审判令上诉人若不能返还原物即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款返还现金,无事实依据。

四、结婚时魏学俭给付贺礼500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李岳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岳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魏雨梅、魏学俭、丁学会按照70%的比例返还因婚姻索取的财物共计87150元,另外,返还价值540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返还价值9600元的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除去礼尚往来以及喜酒的花费,三被告索要了彩礼88000元、见面礼1000元、递换手2000元,递换手衣服款650元,给魏雨梅之子200元、给介绍人之子200元,小看家3000元、大看家8000元(现金3400元,衣服款4600元)、冬衣钱2000元、夏衣钱2000元、结婚衣服款6000元、电动摩托车3500元、价值540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价值9600元的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领取结婚证时给魏雨梅1000元,婚后魏雨梅考幼师证2000元,铺面转让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魏学俭、丁学会系被告魏雨梅的父母。2014年1月,原告李岳昌、被告魏雨梅经被告魏雨梅的表姐王丽霞介绍相识谈婚。次年1月26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并于同年2月14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魏雨梅因故发生争执,被告魏雨梅回娘家生活,2015年4月27日,原告及其家人前往被告魏学俭家中叫被告魏雨梅回家,与被告发生纠纷。甘州区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到报警后,前往事发地点,对双方予以制止。2015年5月3日,被告魏雨梅因故做了引产手术。同年5月5日18时许,原告家人前往被告魏雨梅姐夫家,被告姐夫报警后,甘州区公安局梁家墩派出所民警出警予以制止。2016年3月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岳昌与被告魏雨梅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被告魏雨梅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作出(2016)甘0702民初234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内容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原告与被告魏雨梅谈婚和结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见面时给付见面礼1000元、递换手给付现金2000元,衣服款650元,给被告魏玉梅侄子200元、给介绍人王丽霞儿子200元,小看家时给现金3400元、衣服钱4600元、夏衣钱2000元、冬衣钱2000元,结婚时购买价值6000元的衣服,购买3500元的电动车一辆、领取结婚证时给现金1000元。婚后被告魏雨梅考幼师资格证花费2000元、给魏雨梅盘铺面一个花费5000元。另外还给魏雨梅购买54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购买价值96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被告除对收到原告彩礼88000元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购买过衣服、“四金”的事实无异议外,对其他陈述均提出异议,且对购买衣服的价值和“四金”的价值以其不清楚为由,不进行明确陈述。同时还提出被告魏雨梅在离开家时将衣服和“四金”都放在被告家中并未带出来,结婚仪式上被告魏学俭给被告魏雨梅陪嫁金额为20000元的存折一个、上贺礼5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均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在结婚仪式上主持人宣布过陪嫁存折一个,但原告至始至终都没有见过存折,也不清楚存折里有没有钱、有多少钱。同时认为“四金”一直由被告魏雨梅保管,其怀孕后回了一次娘家,回来后就再未见被告魏雨梅佩戴过首饰。庭审前,原告申请本院对介绍人王丽霞就双方在谈婚期间经济往来情况进行调查并申请本院通知介绍人王丽霞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依职权对王丽霞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向其送达了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但王丽霞未出庭作证。王丽霞在调查过程中陈述,其系被告魏雨梅的表姐,被告魏学俭、丁学会系其姨夫、姨妈。其给李岳昌家干活闲聊时,谈到给李岳昌介绍个对象。后将其表妹魏雨梅介绍给了李岳昌。李岳昌家给魏雨梅彩礼88000元,看家时给没给钱其不清楚、递换手时双方都给对方给了钱,但给了多少其不清楚。谈婚时男方给女方买过衣服和首饰,但价格是多少因其未参与,故不清楚。男方给女方购买过一辆电动车,价格其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王丽霞的上述陈述均无异议。被告魏雨梅在庭审中陈述,举行结婚仪式时,主持人将其父魏学俭陪嫁的存折转交给其,该存折的户名系其本人的名字,后其将存折放在皮箱里。针对该存折中的存款数额,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没有证据提交。一审法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指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当地习俗于婚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和物品,以表示愿与对方缔结婚姻诚意的一种方式。从法律上来讲,是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生活困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岳昌与被告魏雨梅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李岳昌、被告魏梅雨以及双方的家人因为均不能理性的对待矛盾,导致原告李岳昌与被告魏雨梅的婚姻无法维持,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但由于原告李岳昌与被告魏雨梅婚姻存续时间短,且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巨大,一定程度上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损失,生活上势必也会导致一定的困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数额中有部分花费并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返还的数额综合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给付彩礼88000元,购买电动车花费3500元,故对原告给付的彩礼和购买电动车款被告应按照一定比例予以返还。对原告陈述递换手时给衣服款650元,给被告魏雨梅侄子200元、给介绍人王丽霞儿子200元,鉴于以上三笔数额低,应视为双方为增进感情的一种赠与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所指的彩礼。对原告陈述的婚后给被告魏雨梅考幼师资格证花费2000元、给魏雨梅盘铺面一个花费5000元。以上两笔费用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开支,不属于本案涉诉的彩礼范围。对原告陈述的给被告魏雨梅冬衣钱2000元、夏衣钱2000元、小看家时给衣服款3400元、领取结婚证时给现金1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提出异议,而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应对其陈述的谈婚期间给被告冬衣钱2000元、夏衣钱2000元、小看家时给衣服款3400元、领取结婚证时给现金1000元的陈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陈述见面时给付见面礼1000元、递换手给付现金2000元、小看家时给现金3400元、结婚时购买价值6000元的衣服、购买54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购买价值96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被告对双方在谈婚期间举行过递换手、小看家仪式,结婚时购买过衣服和首饰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在举行递换手、小看家的仪式时并未给付现金,只是拿了些东西,对购买衣服和首饰的价格以不清楚为由拒绝正面回答。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在举行递换手、小看家的仪式时未给付现金的陈述,显然不符合与本地区谈婚论嫁时的习俗,且与证人王丽霞陈述的在举行递换手仪式时双方都给对方现金的陈述亦相矛盾,故对被告提出的这一抗辩主张,应不予采信。本案中,介绍人王丽霞系被告亲戚,经一审法院书面通知,其拒绝出庭作证,故介绍人王丽霞存在刻意隐瞒相关事实之嫌疑。三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花费金额以“不清楚”、“不知道”等消极的态度予以回应,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举行过递换手、小看家的仪式,且被告亦认可存在购买衣服、首饰的事实,故应对原告陈述的见面时给付见面礼1000元、递换手给付现金2000元、小看家时给现金3400元、结婚时购买价值6000元的衣服、购买54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购买价值96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的陈述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举行结婚仪式时陪嫁金额为20000元的存在一个,经庭审查明,该存折的户名为魏雨梅,结婚仪式存折交由魏雨梅持有,但被告针对存折中的存款金额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陪嫁2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首饰其放在原告家中并未佩戴的主张,按照常理,首饰通常情况下都由佩戴者一方保管,被告针对其提出的首饰在原告家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主张,应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结婚时上礼5000元的主张,一方面被告针对上礼的金额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另一方面按照习俗,对方通常情况下也会给对方上礼,这属于双方为增加感情,礼尚往来的范围,故不应从彩礼中扣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103000元的70%,计72100元,同时被告亦应返还原告价值54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价值96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若不能返还原物,则按照购买价格予以返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魏雨梅、魏学俭、丁学会连带返还原告李岳昌彩礼72100元(1030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给付;

二、被告魏雨梅、魏学俭、丁学会连带返还原告李岳昌价值54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价值96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如不能退还实物,则按实际购买价格予以返还现金;

三、驳回原告李岳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岳昌负担585.75元,被告魏雨梅、魏学俭、丁学会连带负担585.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存在以下几处笔误,应予以更正。1、“金耳环”应更正为“金耳钉”;2、一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3行“小看家时给现金3400元”应更正为“小看家时给现金3000元,大看家时给现金3400元”;3、一审判决第6页倒数第6行和倒数第2行“小看家时给衣服款3400元”应更正为“大看家时给衣服款6400元”;4、一审判决第7页第2行和倒数第5行“小看家时给现金3400元”应更正为“大看家时给现金34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及婚姻介绍人均陈述举行过见面礼、递换手、大看家的仪式,被上诉人认为给了上诉人魏雨梅见面礼1000元、递换手2000元,大看家3400元,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上诉人认为在上述三项仪式中,被上诉人只拿了物品,未给付现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应由主张返还彩礼的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收到见面礼1000元,返还见面礼500元,收到递换手1000元,换回递换手500元。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见面礼500元,递换手500元。鉴于上述两笔礼金金额较低,应视为双方为增进感情的相互赠与,不属于彩礼,不应予以返还。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彩礼中包括见面礼1000元、递换手2000元,大看家3400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主张小看家给付过现金3000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与婚姻介绍人王丽霞仅陈述有过大看家的证言相悖,被上诉人认为小看家时给付现金3000元的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未举证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上诉人魏学俭认为其于结婚当天支付的贺礼5000元,应从彩礼中扣除,因结婚当天双方亲友均有贺礼往来,且新婚贺礼是双方亲友对新婚夫妻的共同赠与,与为缔结婚姻而给付的彩礼,性质不同,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购买过结婚衣服及“四金”。一审中,上诉人魏雨梅对上述物品的购买价格表示“不清楚”,但认可金手镯、金戒指的购买价为9600元;二审中,上诉人魏雨梅认为结婚衣服款没6000元那么多,但不能提供具体的衣服款数额,对金项链、金耳钉的购买价有异议,认为大概只有3600多元,亦不能提供具体的数额。上诉人魏雨梅与被上诉人李岳昌年纪尚轻,均为智力健全、意识清醒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魏雨梅与李岳昌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至2016年4月22日本案一审立案,时隔一年左右,上诉人魏雨梅作为上述贵重物品的直接受益人及现场亲历人,在短短一年时间内表示已“不清楚”购买价格,有悖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上诉人魏雨梅对被上诉人李岳昌主张的相应价款不置可否,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李岳昌的陈述认定物品价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此外,上诉人魏雨梅既不能对其在一、二审中的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对其新主张的数额予以具体化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要求降低认定结婚衣服款和金项链、金耳钉购买价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鉴于结婚衣服为个人专属的生活消耗品,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且已被魏雨梅使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判令其返还原物,与客观实际不符,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魏雨梅购买了“四金”并由魏雨梅佩戴,该“四金”为个人专属物品,上诉人魏雨梅对其具有专属使用的权利和妥善保管的义务,故对“四金”所在,上诉人魏雨梅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魏雨梅认为其将“四金”放在被上诉人家中未带出的上诉理由,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由魏雨梅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魏雨梅将“四金”返还原物,并无不当。综上,对于被上诉人李岳昌主张曾给付上诉人彩礼88000元,电动车3500元,结婚衣服款6000元,购买价54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购买价96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实施了两次家庭暴力,至其流产且最终导致婚姻关系解除,故被上诉人作为婚姻过错方,不应享有彩礼返还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两次家庭暴力,上诉人除口头陈述外,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出院病历小结,2015年5月1日,上诉人出现了“先兆流产”,但上诉人魏雨梅陈述当时其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婚姻过错方故而丧失彩礼返还请求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岳昌与魏雨梅于201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4日上诉人魏雨梅回娘家后再未归,2016年4月2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李岳昌与魏雨梅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三个月,一审法院据此酌情判令上诉人按照70%的比例返还彩礼,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上诉人魏雨梅、魏学俭、丁学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魏雨梅、魏学俭、丁学会连带返还被上诉人李岳昌彩礼68250元((88000+3500+6000)×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给付;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岳昌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上诉人魏雨梅、魏学俭、丁学会负担1888元,被上诉人李岳昌负担90元。应由被上诉人李岳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可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退回3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宏志

审 判 员  刘曙光

代理

审判员  梁晶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