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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3042号

孙友权与王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友权,王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042号

原告:孙友权。

被告:王胜军。

原告孙友权诉与被告王胜军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胜军归还原告孙友权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承担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借款利息8000元,利随本清(按月利率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胜军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王胜军向原告孙友权借款27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被告于2014年期间,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共计7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付,遂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友权向被告王胜军交付借款,被告王胜军应该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胜军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友权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胜军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徐金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张 鑫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