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5343号
原告:洪某甲,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洪某乙,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丙,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某甲、被告洪某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洪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89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8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洪某乙在同安区祥平街道溪声村竹仔林田地里因土地纠纷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被告持一根铁棍随意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随即报警,经处理被告被处行政拘留并罚款,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伤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颞部头皮挫擦伤等多处损伤,原告住院共计10日(自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2日),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洪某甲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某乙辩称,1.本案原被告因土地纠纷而发生口角,双方均有过失,原告也应该对其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双方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2.退一步即使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仅需要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即仅需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50%;3.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民,没有工作,不应计算其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不应支持,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没有依据,不予赔偿;4、本起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有受伤,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上午7时许,原告洪某甲在同安区祥平街道溪声村竹仔林田地里因土地纠纷与被告洪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洪某乙持一根铁棍殴打洪某甲头部致洪某甲轻微伤。洪某甲伤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3891.62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左颞部头皮挫擦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左肩关节挫伤,医嘱同时建议“建议休息壹月”。后洪某乙主动到派出所投案,2015年12月12日,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作出厦公同(祥平)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洪某乙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壹佰元、收缴物品铁棍壹把的行政处罚。事后双方对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洪某甲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洪某甲举示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洪某甲遭受被告洪某乙殴打造成损伤的侵权事实经过厦公同(祥平)行罚决字(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据此,洪某乙应当对洪某甲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洪某乙提出的洪某甲应自行承担部分理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洪某乙主张原告所举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均是假证据,却未举证加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洪某甲诉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和疾病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洪某甲受伤期间于厦门市第三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891.6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洪某甲住院治疗10天,出院时开具疾病证明书证实医嘱建议休息壹月,故洪某甲的误工时间为40天(10天+30天)。洪某甲系农民,本院按照厦门市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确定每日11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共计4400元,被告所提原告是农民没有误工费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洪某甲住院10天,其护理费为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标准为100元/天,洪某甲住院1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交通费,洪某甲因伤住院10天,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并未有相关的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对于洪某甲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认定,洪某甲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91.62元(3891.62元+4400元+700元+1000元+100元)。本案中,洪某乙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洪某乙对洪某甲遭受的损失10091.62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91.62元;
二、驳回原告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洪某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吴燕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