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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5867号

李永华与延庆区香营乡孟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永华,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孟官屯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5867号原告李永华,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孟官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聂学峰,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永华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孟官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官屯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计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官屯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华诉称,我是延庆区香营乡孟官屯村村民,2015年被告孟官屯村委会找我为村里清理雪、垃圾、维修自来水管道,我共计为村里提供劳务26天,村委会会也承诺每天给付劳务费100元,但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我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所欠劳务费并支付利息。被告孟官屯村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华系延庆区香营乡孟官屯村村民,2015年被告孟官屯村委会雇佣原告等人清理村内积雪、垃圾和维修自来水管,并承诺每日劳务费为100元。原告李永华共计为村委会提供劳务26天,因此村委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2016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孟官屯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提请证人出庭证明其所述,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所欠劳务费并支付利息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孟官屯村委会雇用原告为村集体提供劳务,并承诺支付劳务费,在原告提供了劳务后,其即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鉴于双方未约定劳务费的给付时间,且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孟官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华劳务费二千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孟官屯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计永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吕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