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2744号原告闫宏国,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被告孟令报,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涿州市。
原告闫宏国诉被告孟令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宏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宏国诉称,被告孟令报自2014年至2015年间,多次以急需施工工程款及用于家庭生活为由向闫宏国借款总计282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令报偿还原告闫宏国282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令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施工工程款和家庭生活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2000元:1、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3日一次性还清;2、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原因为韩村河工地付人工费,定于2015年2月20日前还清;3、2015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元,定于2015年3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自愿用夹河村两处房产做抵押,到期未还款,房产归原告所有,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4、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2号还清;5、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条五张及原告闫宏国当庭陈述入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闫宏国与被告孟令报之间存在282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闫宏国要求被告孟令报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令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闫宏国归还借款282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被告孟令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长军
审 判 员 朱慧姝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春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