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8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飞,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6]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镧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硖尖线14KM+900M海宁市袁花镇南街路路口地方时,与朱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报警,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相关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阮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警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罪后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腾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