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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40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与恩平市牛江供销综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恩平市牛江供销综合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4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住所地:恩平市恩城恩新东路4号前座。组织机构代码:19423190-6镇。负责人韩德仁,行长。委托代理人冼艳明,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通,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平市牛江供销综合公司,住所地:恩平市牛江圩。法定代表人廖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恩平市支行)诉被告恩平市牛江供销综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恩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平市牛江供销综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2月30日,原告农行恩平市支行与被告恩平市牛江供销综合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7.6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1993年12月30日起至1994年1月30日止,利率按月息10.98‰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分三次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57.6万元,每次发放的金额分别为10.5万元、15万元、32.1万元。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于是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也没有还款,至今尚欠该笔贷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贷款本息至今无法得到清偿。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恩平市支行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于1993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三笔贷款,合共57.6万元,其金额分别为10.5万元、15万元、32.1万元;3、债务逾期催收凭证,证明金额为10.5万元及利息;4、利息单,证明被告欠本息。被告恩平市牛江供销综合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行恩平市支行原名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市支行,2009年1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被告恩平市牛江供销综合公司原名恩平县牛江供销综合公司。1993年12月30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县牛江营业所与原恩平县牛江供销综合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7.6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购进货,利率按月息10.98‰计算。借款期限自1993年12月30日起至1994年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中国农业银行恩平县牛江营业所于1993年12月30日分三次分别发放10.5万元、15万元、32.1万元,共57.6万元贷款给原恩平县牛江供销综合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5月18日、2005年4月25日、2005年10月27日、2006年5月1日、2008年8月18日、2008年11月26日、2009年8月19日、2010年11月26日、2011年5月25日、2012年5月10日、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包含该笔借款在内的涉案的债务。催收期间,被告共偿还了贷款本金47.1万元,尚欠贷款本金10.5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恩平市支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被告向原告贷款,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利息单、《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农行恩平市支行依照合同向被告恩平市牛江供销综合公司会发放贷款57.6万元后,被告恩平市牛江供销综合公司仅偿还47.1万元,尚欠贷款本金10.5万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借款方的责任: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农行恩平市支行请求被告恩平市牛江供销综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恩平市牛江供销综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恩平市牛江供销综合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恩平市牛江供销综合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伟强

人民陪审员  李开志

人民陪审员  黎树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