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刑初23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捕前住阳江市阳东区,小学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汝南、莫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6日12时50分许,被害人黄某去到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取款后,忘记拔银行卡,并且没有退出取款界面就离开了。随后被告人李某去到该柜员机取款,其通过操作柜员机取走了黄某两笔钱共5000元,然后离开。2016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去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大八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家属于2016年7月20日赔偿被害人黄某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银行卡复印件及账户交易明细、指认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据等书证;视频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一次,财物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其退清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明晓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林静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