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5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松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松松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付松松与张某某(另案处理)从永辉超市旁沿钟山大道行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旁,遇见被害人王某某,付松松将手伸进王某某外衣兜内,扒窃了一部价值人民币1312元的白色步步高牌X5手机后,与张某某一起离开现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付松松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所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付松松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付松松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松松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松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松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松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松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瑞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