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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1052号

王玉林诉张义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玉林,张义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052号

原告:王玉林,男,1954年5月26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退休教师。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团结街

被告:张义梅,女,1965年2月17日生,满族,辽宁省桓仁县人,无职业。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原告王玉林与被告张义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林、被告张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义梅赔偿经济损失221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的中药秘方养生馆做火疗,被告将原告两腿烧伤,先后在集安市中医院及集安市市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出院时,被告私自用原告医疗卡报销2215.5元。2016年7月12日,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向原告下发违规处理通知书,归还医保统筹基金2215.5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被告拒绝。

被告张义梅辩称,我不同意退回该款,如果集安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有异议,当时就不会给报销,而且我与被告之间有协议,我给被告10000元,医保报销钱归我。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义梅违反医保报销相关规定,将烧伤改成烫伤,并用原告医保报销医疗费2215.5元。2016年7月12日,集安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向王玉林下发违规处理通知书,要求其限期缴纳违规报销款2215.5元。2016年8月29日,王玉林向集安市医疗保险管理局缴纳该款。本案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由张义梅负责王玉林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并一次性补偿王玉林10000元。该报销款2215.5元亦是医疗费用的一部分,且庭审中,张义梅认可该报销款是其领取并归其所有。现王玉林已将该款退回集安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张义梅理应将该2215.5元给付王玉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义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不当得利2215.5元返还给原告王玉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天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