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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2223号

原告任海翘诉被告曹义鹏、海城市丰河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邹亚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海翘,曹义鹏,海城市丰河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邹亚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2223号

原告:任海翘,男。

被告:曹义鹏,男。

被告:海城市丰河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丙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皓。

委托代理人:张春龙。

被告:邹亚静,女。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负责人:许俊峰。

委托代理人:王绮。

原告任海翘因与被告曹义鹏、海城市丰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河矿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邹亚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费启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翘,被告曹义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龙、被告邹亚静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河矿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海翘诉称,2015年6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曹义鹏驾驶辽CE6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腾鳌镇将军村北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邹文浩驾驶的辽C0F6**号出租车发生刮撞,造成邹文浩及出租车乘车人刘宝、任海翘、罗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丰河矿业公司系辽CE6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曹义鹏系被告丰河矿业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邹亚静系辽C0F6**号出租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额40万元。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曹义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文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4978.9元,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曹义鹏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被告丰河矿业公司系辽CE6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我是被告丰河矿业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丰河矿业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丰河矿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

被告邹亚静辩称,我是辽C0F6**号出租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辽C0F6**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额40万元,共计五座,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或5%,二者以高为准,被告邹亚静也应当赔偿原告5%的损失。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曹义鹏驾驶辽CE6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腾鳌镇将军村北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邹文浩驾驶的辽C0F6**号出租车发生刮撞,造成邹文浩及出租车乘车人刘宝、任海翘、罗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宝、任海翘、罗纪已提起诉讼,邹文浩未提起诉讼)。被告丰河矿业公司系辽CE6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曹义鹏系被告丰河矿业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邹亚静系辽C0F6**号出租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额40万元,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或5%,二者以高为准。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曹义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文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海城市中心医院、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38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769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护理费13377.36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住处至医院路程情况,酌定交通费1380元。2016年3月2日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51元。原告为海城市久通热力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96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1日,共计253天,产生误工费24963.51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9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护理费13377.36元、交通费1380元、鉴定费951元、误工费24963.51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94563.79元(含被告丰河矿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肇事双方责任的情况;2、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2份,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5份、医疗费收据8份,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及支付费用情况;3、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4、海城市久通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1份、该公司2015年3月至5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伤产生误工费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曹义鹏与邹文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告邹亚静与安邦保险公司的约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下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被告邹亚静赔偿5%,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25%。因事故造成了四人受伤,现邹文浩未提起诉讼,本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预留相应份额,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预留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预留27500元。本院根据刘宝、任海翘、罗纪的损失比例,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194563.7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387元,余下的损失166176.7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116323.75元,被告邹亚静赔偿5%即8308.84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25%即41544.2元。关于被告丰河矿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问题,因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丰河矿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向被告丰河矿业公司支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海翘134710.75元,给付被告海城市丰河矿业有限公司1万元;(二)、被告邹亚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海翘8308.84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海翘41544.2元;(四)、驳回原告任海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467元,被告邹亚静承担104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52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时加付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启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贺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