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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1863号

李治国与谢丽英、李丽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治国,谢丽英,李丽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863号原告李治国。委托代理人张树峰,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丽英。被告李丽达。

原告李治国诉被告谢丽英、李丽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丽英、李丽达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治国诉称,原告李治国通过被告李丽达认识被告谢丽英。谢丽英在其姐李丽达一再口头承诺担保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李治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做生意,款分上、下午两次交付,谢丽英出具了借条两张,约定月息2%,每月结息,借款期限分别为六个月和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李治国多次向被告谢丽英、李丽达姐妹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不还,后谢丽英房屋拆迁,借住在姐姐李丽达处。被告谢丽英未按约定支付本息,被告李丽达逃避担保责任,已使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谢丽英、李丽达未答辩。原告李治国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11月8日借据两张。3、2011年8月20日银行转账凭证。4、(2015)丛民初字第3187号裁定书,证明2015年8月27日起诉过。5、申丽梅证人证言,申丽梅出庭作证。被告谢丽英、李丽达未质证。被告谢丽英、李丽达未举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治国与被告谢丽英相识,自2011年起陆续向谢丽英出借款项,收取利息。2013年11月8日,双方对之前出借款项做了结算。谢丽英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李治国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每个月结息。借款期限为壹年。”另一份为“今借到李治国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每个月结息。借款期限为半年。”谢丽英在两份借条上均签字按手印。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依约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付息。现原告李治国要求被告谢丽英、李丽达偿还借款未果,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李治国陆续向谢丽英出借款项,收取利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2013年11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谢丽英拒不偿还欠款,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月息月息2%,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原告自认从2013年11月8日支付了半年利息,故被告应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李丽达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丽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治国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谢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宙

人民陪审员 薛 晶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峥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