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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刑初67号

刘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生于1968年8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广元市昭化区。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被广元市昭化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至2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其所收购的木材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情况下,非法收购虎跳镇东沟村三组村民赵某某在太公镇场埃村八组持过期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姜某某自留山“楼楼岩”的柏树76株,蓄积14.7554立方米,购价人民币3500元;非法收购虎跳镇三公村二组村民张某某在太公镇场埃村八组无证滥伐姜某某自留山“楼楼岩”的柏树52株,蓄积9.6586立方米,购价人民币4400元;非法收购虎跳镇三公村五组村民张某某在太公镇场埃村八组持过期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姜荣强自留山“尧尧坪”的柏树44株,蓄积11.2654立方米,购价人民币4500元。共计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172株,蓄积35.6794立方米,购价人民币1240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购木材后,经加工,部分销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木材经营商姬某某处。2016年8月6日,经广元市元坝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涉案的柏木172株,蓄积35.6794立方米,材积23.5484立方米。经庭审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广元市昭化区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情况、归案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件、鉴定意见、调取及接受证据清单和笔录、检尺记录、林木蓄积计算方法承办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证据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非法收购达35.6794立方米,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能主动坦白,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对其犯罪行为有深刻认识,并表示悔改,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400元因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 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雨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