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318号
原告:李虎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洪亮。
被告:徐龙凤。
被告:泰州市昕扬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读书址村**组。投资人:徐洪亮,该厂厂长。
原告李虎林与被告徐洪亮、徐龙凤、泰州市昕扬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昕扬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徐洪亮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3%,借款期限10个月,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2年,如到期未还,由姜堰区人民法院处理,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及其他担保人均未偿还。李虎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徐洪亮向李虎林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借款期限等,昕扬制品厂、许建红、兴化市恒通金属制品厂提供保证担保及李虎林交付借款的事实;2、婚姻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徐洪亮、徐龙凤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龙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李虎林为本次诉讼支付了代理费4000元;4、(2016)苏1204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昕扬制品厂原名称为姜堰市昕扬制品厂、系徐洪亮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案中李虎林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账号与本案中相同。徐洪亮、徐龙凤、昕扬制品厂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虎林与徐洪亮、昕扬制品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徐洪亮未及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徐洪亮以其个人名义向李虎林借款的行为系发生在其与徐龙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徐洪亮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徐洪亮、徐龙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李虎林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徐洪亮、徐龙凤的共同债务处理,徐洪亮、徐龙凤均负有偿还的义务。昕扬制品厂在徐洪亮、徐龙凤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徐洪亮、徐龙凤、昕扬制品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洪亮、徐龙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虎林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赔偿诉讼代理费4000元;
二、被告泰州市昕扬金属制品厂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770元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于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李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