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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刑初71号

梁合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梁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合明,系农民。该因涉嫌诈骗罪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8月28日主动向成安县公安局李家町派出所投案,后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辩护人于倩倩,北京宪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合明涉嫌诈骗一案,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4日以太检刑诉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间提起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晋07刑终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太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合明及其辩护人于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5年3月底,被告人梁合明伙同杨新民(另案处理)、李红军(另案处理)、王顺希(在逃)预谋通过干扰器干扰地磅虚增重量实施诈骗。期间,李红军电话联系李潇伟(另案处理)携带地磅干扰设备来到太谷县,翻墙潜入直属库内,将地磅干扰设备安装至该粮库地磅房的显示器内。2015年4月,被告人梁合明伙同杨新民、李红军、王顺希向山西中储粮太谷县直属库出售玉米29车,并通过李潇伟提供的遥控器操作地磅干扰器虚增重量。2015年5月1日至5月8日,被告人梁合明伙同杨新民向山西中储粮太谷县直属库出售玉米12车,并通过干扰器干扰地磅虚增重量,其中9车共虚增重量25.82吨。2015年5月17日至5月19日,李红军伙同王顺希向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出售玉米4车,并通过干扰器干扰地磅虚增重量。2015年5月19日下午,李红军、王顺希在太谷县直属库出售玉米时,使用遥控器干扰地磅增重后被粮库工作人员发现逃离现场。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干扰器虚增重量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达275251.86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合明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合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梁合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犯罪金额。本案计算每车次的诈骗金额的方法是:(粮库入库过磅单)*单价,但是本案除了9车已查明诈骗金额外,其余车次均没有也无法查清。每一车次运送具有相对独立性,诈骗数额应逐车计算。即便法院采纳侦查机关的计算方式,诈骗总金额的计算仍然存在问题,计算的总车次和每车次的单价都不准确,同案杨新民当庭供述至少有五六车没有虚增重量,一是因为粮食质量不好,卸了一部分被打回去,这几车就是卸多少是多少,二是有时候干扰器信号出现问题,操作没有成功,这样的几车次没有虚增重量,收购时的重量是多少就是多少,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的印证,证明指控的诈骗车次中净重量12.87吨以下的6车次不存在虚增重量的可能,因此,指控的诈骗总车次应该为35车次。每车次的单价并非均为每吨2340元,应当按照每车次对应的准确单价进行计算。(二)关于量刑。被告人梁合明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对被害方已经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赔偿数额远远超过了犯罪所得,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被告人不构成多次犯罪,刑法中的“多次”是指犯罪行为达到三次及以上,本案梁合明参与诈骗车次为41车次,但是41车次并不是被告人犯罪的次数,该41车次分属于两次概括的犯罪故意,故被告人梁合明不属于多次犯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底,被告人梁合明伙同杨新民(另案处理)、李红军(另案处理)预谋在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出售玉米时通过干扰器干扰地磅虚增重量进而实施诈骗。期间,李红军(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李潇伟(另案处理)携带地磅干扰设备来到太谷直属库进行安装,后李红军趁夜深无人之际驾车将杨新民、李潇伟送至太谷直属库西侧围墙处。由李红军放风,杨新民、李潇伟爬墙进入直属库内,二人将地磅干扰设备安装至该粮库磅房的显示器内后伙同在外放风的李红军驾车离开。事后由被告人梁合明垫付李潇伟5000元干扰器设备购买及安装费用。李红军等人为了作案手段不被发现,商量从太谷直属库内找一个该单位工作人员为其垫付卖粮款,最终李红军、杨新民与该粮库的工作人员孙某取得联系,许诺给孙某每车粮食100元的好处费,先由孙某为其垫付卖粮款,被告人卖粮时粮食收购凭证上的“售粮单位”一栏不写被告人的真实姓名,而是写“路某”或者“郭某”的姓名,太谷直属库收粮食后结算方式是,由粮库的财务部门将收粮款通过银行转账到孙某提供的户名为“路某”(卡号为6248)和户名为“郭某”(卡号为6217)的工行卡上。同年4月初,李红军通过电话联系将准备利用干扰器干扰地磅实施诈骗的情况告知王顺希(现在逃),王顺希表示愿意参与并携带前期所要底垫的购粮款来太谷县与梁合明、杨新民、李红军三人会合。随后,被告人梁合明伙同李红军、杨新民、王顺希到祁县等地收购玉米,再将收购的玉米以收购价或低于收购价的价格卖至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并在卖玉米过磅时通过李潇伟提供的遥控器操作地磅干扰器每车虚增重量2至3吨实施诈骗。2015年4月4日至4月21日,被告人梁合明伙同杨新民、李红军、王顺希向山西中储粮太谷县直属库出售玉米29车,并通过遥控器操作地磅干扰器每车虚增重量。2015年5月1日至5月8日,被告人梁合明伙同杨新民向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出售玉米12车,并通过干扰器干扰地磅虚增重量,其中9车共虚增重量25.82吨。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经河北省成安县公安局李家町派出所民警和梁合明家人共同劝导,被告人梁合明回到其家中向民警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合明与同案犯李红军在家属的配合下共同向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退赔150000元(其中李红军退赔65000元,梁合明退赔85000元),并取得了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的谅解。对于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定案的证据有:1、被告人梁合明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底,我在老家接到老乡杨新民的电话,他在电话里和我说“你手里有钱了没有,我这边有个好买卖”,我告诉他说我有一万块钱,问他是什么买卖,杨新民说是到了地方再说,后来我按照他的指引一个人带上钱坐车到了山西长治,又坐车到了山西太原附近一个收费站口,李红军开车拉着杨新民接上我,我们三人就到了太谷县城。当时只是简单的和我说过来和他们一起收粮食向太谷县粮库卖。第二天李红军和杨新民带着我到了太谷县周边的一个县城里买了手机,专门用来和太谷县粮库收粮食的以及卖粮食的还有拉粮食的司机联系。之后两三天,李红军开车带上我和杨新民去了太谷粮库两三趟,每次都是他们两个让我在外面车上等着,他俩进粮库找收粮食的人。之后他们告诉我说找到人了,杨新民告诉我说,咱们要收上粮食,卖到粮站时用干扰器干扰地磅虚增重量挣钱,用新手机联系对方目的就是为了一旦被对方发现后不会轻易找到我们。我一开始不想参与也害怕将来被发现,杨新民告诉我说是不用我进粮库和收粮食的人打交道,我以为这样做没有事,所以才同意和他们一起干的。到了太谷七八天以后,我也不知道是杨新民还是李红军打电话叫来一个河南的叫什么“宏”的男子,当天晚上,李红军叫杨新民和河南男子开车出去了,我一个人在旅店呆着,凌晨一、两点钟他们回到旅店,李红军让我给河南男子5000元,我就拿5000元给了河南男子,然后这人就离开太谷了。事后李红军和杨新民告诉我说这个河南男子就是专门过来给太谷粮库安装干扰器以及给我们提供遥控干扰设备的人。隔了两三天,李红军和杨新民问我说再拿些钱收粮食往太谷粮库送粮,我说身上没有钱了,李红军就给王顺希打电话让他到山西太谷县。没过两天吧,王顺希就来了太谷县。我们四个人做了简单的分工,杨新民和王顺希负责向粮库卖粮。李红军负责到周边收粮食,我负责从收粮点跟上司机押车,送到太谷粮库门口就行。从2015年4月开始,按照之前的分工,每次都是李红军开车拉上我到太谷县周边的地方找卖玉米的收玉米,我从收粮点押车到太谷粮库门口,到那后杨新民和王顺希就押车进粮库卖玉米。卖了粮食的钱都是王顺希保管,然后由王顺希给李红军支出第二天要收粮食的那部分钱。王顺希来太谷之前,李红军和杨新民就告诉过王顺希要用干扰器干扰粮库地磅虚增重量挣钱。杨新民自己操作干扰器,怎么虚增重量我也不清楚。杨新民只告诉我虚增的重量每车能挣3000元左右,他说的是不是实话我也不清楚。这样送了20天左右,送了30车左右,2015年4月底,我们吃饭喝酒的时候,杨新民和李红军因为要不要继续干这买卖产生争议,二人吵架还动起手来。杨新民和李红军说是要回老家不干了,就这样李红军开车拉着我们三人回到河北邯郸,在一家旅馆我们四人决定把之前在太谷挣的钱分了,抛去在太谷的一切开支以外,剩下的净利润杨新民和王顺希各分到34000元,我分到30000元,李红军分到40000元。吃饭分钱的时候,杨新民把之前的遥控器摔倒地上,我把摔坏的遥控器拿起来装上,吃饭后,杨新民一个人走了,我和王顺希坐的李红军的车回了老家,路上我把遥控器给了李红军。回老家呆了十天左右,杨新民给我打电话说,你带上点钱来太谷吧,咱们再给粮库送些粮食。杨新民说他又弄上遥控器了,就这样我一个人到了山西太谷和杨新民见面,我们还用之前的办法干扰地磅卖粮食虚增重量挣钱,大约送了十多车,还有四五车因为质量问题粮库不要,我俩拉出去贴钱卖了。2015年5月10号左右我因为害怕也不愿意和杨新民继续干了,他也同意不干了,我俩就坐车回了老家。2015年6月份的时候,听说我因为诈骗被山西太谷县警方网上通缉了,期间我们老家派出所警察也到我家找我家人做工作让我投案自首,当时我不在家,我在外面躲了一段时间,我家人也劝说我赶紧投案解决此事。2015年8月28日我老家李家町派出所的警察又到我家做工作让我投案,我家人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向来了的警察投案,当天上午我主动从成安县城回到家中跟派出所的民警回到了李家町派出所。2、同案犯杨新民的供述与被告人梁合明的供述基本一致。3、同案犯李红军的供述证实:同案犯李红军的供述与被告人梁合明的供述基本一致。李红军又供述,大约在5月12号左右的一天,我打听到杨新民、梁合明又在太谷县送玉米了,我和王顺希就到了太谷县,我开车到了太谷县粮库向门卫等人一打听,知道杨新民、梁合明背着我和王顺希送了不少玉米。后来我和王顺希发现太谷直属库一开始屯粮的那个库房变了,我和王顺希就商量着再做一段时间,粮库不会很快发现。就这样从5月15日开始,我和王顺希底垫钱收上粮食之后送到太谷县直属库,由王顺希用我之前换了壳子的遥控器操作干扰器过磅并且和孙某结账,共计送了四五车玉米。5月19日那天下午,王顺希跟着拉第五车玉米的货车到直属库过磅时,被粮库的工作人员发现了,他就跑出来,我在附近在菜市场接上他后,我们就回河北成安老家了。我们四人之前送的20多车连上杨新民背着我们送的十几车,以及我和王顺希送的四五车,总计有45车左右。每车虚增2吨左右,每斤玉米按照一元计算的话,诈骗了太谷县直属库16万元左右。4、同案犯李潇伟的供述证实:平时人们叫我李国红。2015年4月份的一天,李红军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数字遥控器,他买上的不能用让我给他买。我们商量好价钱以后我就在互联网上买了两套遥控器,买上后李红军联系上我让我到他指定的地方给他安装。我便从河南到了太原,又打车到了太谷。晚上十一点多,李红军开车拉的我和杨姓男子到太谷县县城附近的一个粮库。李红军腿不好,他说和粮库说好了门卫有人,磅房没有人,让我和杨姓的男子从墙爬进粮库内。杨姓男子把我领到磅房前,推开磅房的窗户我就和杨姓男子爬进屋里,当时随身带的改锥和小手电以及干扰接收器和干扰遥控器,我把改锥给了杨姓男子,我打开手电筒照的,杨姓男子用改锥把磅房显示器的盖子打开后,取出来一个遥控器的接收器,杨姓男子说这个接收器是之前他和李红军装的不能用,接着我把我带来的接收器给了杨姓男子,杨姓男子问我带来的接收器怎么安装,我告诉他安装的程序和那个一样,把插头插上就行。杨姓男子装好后我告诉他用配套的干扰遥控器如何设定增加的过磅粮食重量后,杨姓男子把显示器的盖子拧好,我俩从窗户上爬出去坐上李红军的车就走了。我出来后就把遥控器给了李红军,李红军以前就用过这个遥控器,他知道怎么用这。除了安装到粮库的这套干扰设备,我又给了李红军一套。李红军给了我5000元后,我就回了太原了。其他事我没有参与。一直到四月底五月初的一天,和李红军在一起的杨姓男子给我打电话说要再买一套和之前地磅干扰器配套的遥控器,他说还要到太谷卖粮食用。我记不清那天了,我开车带着遥控器到了河北邯郸一个高速口和杨姓男子碰面,我给了他一个遥控器,杨姓男子说他身上没有钱给我,事后,我就给李红军打电话问他怎么回事,李红军说是他会帮我向杨姓男子要这钱的,但是到现在他们也没有给我第二个遥控器的钱。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中储粮太谷直属库仓储科的科长。2015年5月8日,一名河北的送粮户从祁县一处收粮点拉了重约10.71吨的玉米,路上也没停车,开到直属库后过了一下直属库的磅秤重量居然是14.33吨。后我和祁县收粮点的一名负责人联系了一下,他告诉了我河北送粮户从他那里拉粮的9次过磅记录。我把这几次记录和我们直属库的过磅记录核对,发现出了问题了。这辆河北送粮户的车每次从祁县那个收粮点拉10吨左右的粮,但是到了太谷直属库过磅后居然都是14吨左右,比在祁县收粮点拉的重了4吨左右,而且这个收粮户以每斤1.17元收上玉米送往太谷直属库居然还是1.17元卖给直属库,所以我怀疑这个河北送粮户有问题。5月19日16时许,有一辆卡车到太谷粮库卸粮食,过了磅后我们库的卸粮员要求这辆车重新核实一下磅,后来坐在副驾驶的人叫司机开车往外走,我们拦不住,之后他们将车停在直属库院子内的大门口附近。过了一会,司机和副驾驶的那个人都走了,所以我怀疑这辆车的人在过磅时存在问题。结果确认这台车第一次过磅的重量比实际重量多了3吨左右。第二天上午,我们直属库找了技术人员以及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经检查磅房,发现磅房的电子显示器里面安装的一个疑似干扰器的接收仪,这个东西被公安人员提取走了。我们统计这两人送过57车玉米,我单位已经出具清单,每台车净重按照多出3吨计算,每公斤玉米2.34元,我们单位累计被骗40万元左右。这俩人送的玉米是我们单位孙某介绍的。玉米款都打到郭某、路某的账户上,账户是孙某提供的。6、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下午16时35分左右,我在太谷直属库磅房坐的,有一辆车牌号是晋K的蓝色卡车过磅,卡车全部开上磅秤后,我要求这辆车上的人全部下来,离开磅秤一段距离,我开始称重,磅上显示为23.97吨,后这辆车就出了磅房。过了一会,保管又让这辆车上一下磅,这辆车不上磅就直接向大门方向开走了。到晚上20点左右还是这辆车,重新上了一下磅,显示重量20.83吨。晋K这辆车5月17日送了一车,18日送了一车,19日送了两车。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中储粮太谷直属库的工作人员。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有两个河北口音的男子(一个姓李、一个姓杨)到我单位院内,这两个人咨询我这里的玉米怎么收、价格是多少怎么付款。我咨询单位领导后,告诉他们说如果是老百姓送一两车玉米就付现金,如果大批量送玉米的话,通过转账方式往客户的银行卡上打钱。对方留下我的手机号就离开了。又隔了几天,还是这两个人找到我,和我商量能不能让我先垫付资金给他们付现金了,我说我没有钱底垫,其中一个人说,能不能找个朋友底垫钱付给他们现金,他们每车给100元好处费。我问了同学路某问他是否愿意,他说可以做,就给他们中的一个人打电话说可以付现金,他们能送玉米。直属库财务上将河北人的玉米款都打在我同学路某本人和郭某两个户名的工行卡上。从2015年4月4日开始送的,一直到2015年5月8日,姓杨的男子跟车送来41车玉米,每车14吨左右,一共约560吨,相关清单可以向财务科调取。2015年5月19日姓陈的河南人送玉米的时候,单位领导发现他们在磅房捣鬼。姓陈的送了4车玉米,是在5月17日至19日送的,他们送一车我给结算一车的钱,好处费根据玉米款的情况,有几十元的零头时,河北家就连零头一共给我100多元,每次给我好处费我都用本子记起来,一共有5184.72元,我给了路某了。我将河北人的收购凭证送给财务上后,有时候当天就可以将款打到路某卡上,最迟第二天上午。直属库向路某工行卡打的玉米款并不全是河北家送的,有10车是方山家通过我向直属库送的玉米,方山家送来10车,每车最少25吨以上。8、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初,我朋友太谷县直属库的工作人员孙某联系我说有人给粮库送玉米,让我能否底垫现金并且办张工行卡用来和粮库结算玉米款,每车玉米能赚100元。我听后同意了,刚开始我没有名下的工行卡,我就用我朋友郭某的工行卡,后来郭某拿走了他的工行卡。我自己去工行办理了一张卡用来结算玉米款,整个过程我只是负责把粮库打到我卡上的玉米款拿出来给孙某,其他的我不知道。总共挣取5000元左右,孙某应该有记录。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我朋友路某问我有无工行卡要用一下,当时我正好有一张,然后我把卡和身份证交给路某使用。当时我也没有问他干什么用,到了中旬以后,我要用我的身份证,我就联系路某,他把身份证和卡都还给了我。10、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我平时跑货运,驾驶一辆晋K号牌蓝色东风牌重型自卸车。我是从2015年4月7日开始到2015年5月9日给太谷县直属库送玉米的,我记得我送了10车,是三个外地人雇我拉的。我的一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她一起跑的,她有一辆晋K的前四后四的自卸车。我记得从祁县代家堡拉了两车,在平遥王家庄和文水门世村拉过,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最后一车就是2015年5月19日在平遥洪善村拉的,我一共给他们拉过10车左右。我不知道玉米的重量,老陈不让我靠近磅房。5月19日下午送粮食过来的时候,太谷直属库的工作人员让我们第二次过磅时,老陈让我把车开到中储粮大门口,出去给我买了瓶水,接了个电话就离开了。11、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给人家开大车的司机,车牌号晋K。2015年四月初的一天,老板说有人雇车往太谷送玉米,并把对方的手机号给我。每次出去拉玉米时,对方给我打电话,我就去了对方指定的收粮点,去过祁县代家堡、平遥。这段时间一共往太谷直属库送了七八车左右。我见过四个男的,这四人分开跟车,人不固定,每次装10-11吨,多了也拉不下。收上玉米后中途并不停车,直接送到太谷直属库了。到了太谷粮库,对方就把我支开了,不让我到跟前,我也不知道磅了多少吨。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有一辆红色自卸车,车牌号是晋K。2015年3月25日,我在祁县车管所审车时,有个40岁左右的男子问我从祁县拉上玉米往太谷送怎么跑,我们商量了价格。我让司机武某跟车跑的。2015年4月份跑了15趟,5月份跑了9趟。24车大多数都送到了太谷直属库了,听司机说有一两车因为玉米发霉,粮库不收,便宜卖给个人了。我还用朋友的车跑了四五趟,车牌号是晋K。13、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祁县给杨某开大车。2015年5月一个河南口音的男子雇车,具体是和老板谈的,每次都是老板打电话让我开车去拉货,到地方后就有一河南男子联系我,从祁县到太谷粮站,河南人给我500元的运费,我就回来了。我问卖玉米的是1.16元-1.17元,到了粮站见贴的告示是1.17元一斤,当时我也搞不懂,一斤挣上一分钱不合适。我问河南人,河南人说是送的多了粮站给他们返点。每次都是从南团柏装上玉米,到108国道上的磅房过了磅,算了钱,就让我们开车到太谷粮站,过了磅卸了货我就走了。一共装了15车,每次装10-10.5吨。这15车玉米从装车过了磅就直接到了太谷粮站了。过程中都有人跟车,我见过四个河南人。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祁县南团柏村开着一家收粮站。2015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有两个河北人到我的粮站看我的玉米,商量好价格后,从5月3日到5月8日他们以每斤1.17元,一共拉了9车玉米。在他们收玉米时,我听说市场价收玉米最高价为1.17元,其中还包括运费等费用。我感觉不对,于是5月8日下午他们拉上我的玉米后,我就开车跟上拉玉米的车,一直跟到太谷直属库,中间一直没有停过。后来我问直属库的工作人员,得知从我粮站每车净重10.7吨左右,在太谷过磅时是14吨左右,才知道他们捣鬼了。1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我老板叫张某,在祁县南团柏村108国道旁边开粮站。2015年5月份,有河北人在我们收粮点买过玉米。一共拉了9车,每斤1.17元,分别净重为5月3日10.7吨,5月4日11.11吨,5月5日两车分别是10.79吨和10.26吨,5月6日10.48吨,5月7日10.6吨,5月8日两车分别是10.71吨和10.78吨,都是车牌号晋K的货车拉的。16、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祁县代家堡村附近开的磅房,平时收玉米、脱玉米。2015年4月份的一天,有四个河北男子问我多少钱卖玉米,我说是1.13-1.14元一斤,商量好后,过了几天,河北男子用的大车到我这儿收玉米,一共有两辆汽车拉过,一辆红色的大车,一辆蓝色的大车,车牌号记不清了。四月份一共和我收过十几车玉米,具体多少车,我也记不清了,没有记录总吨数,每车大约10-11吨。17、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太谷直属库的负责人。河北人出售给粮库的玉米,其中36车入的是12号仓,剩下的9车入的是20号仓,我们对12号仓库进行移库计算出差额为145.436吨,由于20号仓库移库需要花费十几万元,我们没有进行。所以说我们直属库被骗粮食数量不止145.436吨。案发后我们配合警方,仅从地磅内查获一个干扰器,现警方已经查明河北人没有勾结其他地方的送粮人通过干扰器虚增玉米重量,其他人虚增重量的可能性是没有的。18、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1)2015年6月13日晚,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潇伟用于安装地磅干扰器所使用的工具予以扣押,包括电池5个、万用表1个,小手电1个,烙铁1个,改锥1把,铁钩3个,铜丝1卷,栅栏式电子元件3个,开锁工具两套。(2)2015年6月16日上午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红军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尼桑轩逸轿车及车内的1个遥控干扰器予以扣押。后于2015年12月17日将轿车发还。(3)扣押物品的移送情况。19、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提供的2015年5月3日至5月8日收购以“路某”名义送粮食的共计9车玉米收购凭证9张以及付款凭证,徐崇礼提供的过磅单9张。证实:2015年5月3日至5月8日,被告人梁合明伙同杨新民向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出售玉米9车,虚增重量25.82吨。20、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提供的2015年4月4日至4月21日收购以“郭某”、“路某”名义送粮的共计29车玉米的收购凭证29张。证实:2015年4月4日至4月21日,被告人梁合明伙同杨新民、李红军、王顺希向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出售玉米29车。21、证人孙某提供的提成记录证实:经孙某核对,其共收到李红军、杨新民等人诈骗提成总额为5184.72元。22、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5月20日下午,该库对4-5月份入库单和结算单进行了逐一核对,发现河北籍不法粮贩共入库玉米45车,其中12号仓库36车,20号仓库9车,数量为613.814吨,单价2340元/吨,结算金额1436324元。为对入库粮食数量进行核实,该库从5月22日对12仓2666.416吨玉米重新过磅移入13仓,2015年6月1日移库工作完成,重新过磅数量为2520.980吨,差额为145.436吨。23、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出具的清单证实:2015年4月4日至4月21日,被告人梁合明伙同杨新民、李红军、王顺希向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出售玉米29车。同年5月1日至5月8日被告人梁合明伙同杨新民向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出售玉米12车。2015年5月17日至5月19日,李红军伙同王顺希向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出售玉米4车。24、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过磅单、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19日,一男子(姓名、籍贯不详)雇佣车号为晋K在该粮库进行售粮过磅时,该库工作人员发现其有可疑行为,疑存在诈骗行为。当该库工作人员在和该男子交涉时,该男子逃走,故将该车所装士11.18吨暂存于该库。2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会计档案、12仓倒13仓过磅单。证实:2015年3月至5月间,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12号仓粮食入库情况。2015年5月22日至6月1日该12号仓粮食移库的情况。26、账户信息、太谷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账户名为郭某、路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7、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诈骗金额情况的说明。证实:现有证据证明太谷直属库于2015年5月3日至8日共收购9车玉米,系杨新明、梁合明二人出售。经调取太谷直属库原始过磅单和对应的祁县卖粮人许某提供的过磅单,计算差额为25.82吨,据此计算每车虚增平均值为2.869吨,已有证据证实李红军、王顺希作案33次,杨新民、梁合明作案41次,按照玉米平均收购价2340元每吨计算,李红军、王顺希诈骗金额为221544.18元;杨新民、梁合明诈骗金额为275251.86元。28、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与货车司机均记不清具体收购粮食玉米的地址,该队未能向涉及文水、平遥等地的卖玉米的人取证。被告人杨新民、李红军等人雇佣的其他运送玉米的货车司机,因为具体信息不详,该队未能取证。29、成安县公安局李家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合明在该辖区的表现一般。3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河北省成安县公安局李家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8月28日9时许,该所民警到梁合明家中进行劝导,经家人和民警共同劝导,同日梁合明回到家中向民警投案。31、魏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合明归案后,于2015年8月28日至8月29日临时羁押该所。32、中储粮山西分公司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梁合明与同案犯李红军在家属的配合下共同向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退赔150000元(其中李红军退赔65000元、梁合明退赔85000元),并取得了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的谅解。同案李潇伟在家属的配合下向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退赔30000元,并取得了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的谅解。同案杨新民于本案二审期间在家属的配合下向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退赔45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33、被告人梁合明的户籍证明。3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经公安机关对实施诈骗现场勘查,在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磅房内门口处安装有一个与地磅相连接的称重显示器和一台电脑,拆开称重显示器后盖,发现被安装了一个遥控接收装置,拍照后予以提取35、辨认笔录证实:(1)经杨新民辨认,梁合明、李红军、王顺希便是与其一起对太谷直属库使用干扰器干扰过磅诈骗粮食款的人;辨认出李潇伟就是与其一起安装干扰器的名叫国宏的男子。(2)经李潇伟辨认,杨新民是与其一起进入太谷直属库安装干扰器的杨姓男子。(3)经李红军辨认,李潇伟就是其联系安装干扰器的名叫国宏的男子。(4)经证人孙某辨认,李红军就是河北李姓男子,杨新民就是河北杨姓男子,王顺希就是河北陈姓男子。(5)经证人田某辨认,王顺希就是2015年5月19日下午雇佣其货车送玉米到太谷直属库后逃走的男子;李红军、梁合明就是2015年4月份雇佣其货车送玉米的男子。(6)经证人高某甲辨认,杨新民、李红军、梁合明就是雇佣其货车到太谷直属库送粮食的人。(7)经证人武某辨认,王顺希、杨新民、李红军、梁合明就是雇佣其车辆向太谷直属库送玉米的男子。(8)经证人许某辨认,杨新民就是来其粮站收过玉米的河北口音的人。(9)经证人闫某辨认,李红军、梁合明就是到其家收玉米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合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使用干扰器干扰地磅虚增重量的方法诈骗山西中储粮太谷县直属库收粮款,其中被告人梁合明参与诈骗数量为41车次,诈骗金额为257062.4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在计算诈骗金额时应当以每车次单价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扣除未能虚增重量的6车次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2015年4月8日重量为11.73吨及4月10日重量为10.91吨两车玉米重量与已查明的实际收购玉米每车10吨左右的重量相近,可以认定该两车次虚增重量未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其中2015年4月7日、4月21日、5月8日因为玉米存在质量问题被部分拒收,明显低于10吨的三车次,粮库计算所收购粮食净重的办法是,用毛重减去皮重(包含了车辆自重和所载粮食的重量)得到净重数据,以5月8日0015012号检验检斤单为例,承运车辆为晋K,该车自重10520kg,检斤单显示已收购玉米净重8870kg(毛重25110kg-皮重16240kg=8870kg),皮重16240kg减去车辆自重10520kg为5729kg(被退回的粮食重量),已收购玉米重量8870kg加上退回的玉米重量5729kg为该车所载全部玉米重量14590kg,已有证据证实该车玉米从祁县粮食收购点收购的重量为10710kg,所差3880kg重量,说明了粮库所收入的8870kg玉米中已经包含了被告人虚增的重量,合议庭用同样的方法核算了4月7日被告人送到粮库整车玉米的净重为15131kg(粮库已收玉米3191kg+退回的玉米11940kg),4月21日送到粮库的整车玉米净重为13580kg(粮库已收玉米6210kg+退回的玉米7370kg),说明粮库已收入的上述部分玉米中均包含了虚增的重量,该3车次的诈骗均构成既遂。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重量低于10吨的3车次应认定未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系初犯、偶犯,且已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梁合明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合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剩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合明与同案犯杨新民、李潇伟共同退赔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320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锦芳

审 判 员  杜富国

人民陪审员  孟庆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