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初53号原告贵州澳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龙井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开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特别授权),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炉山镇经济循环区。法定代表人袁维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伟(特别授权),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特别授权),女,1994年3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
原告贵州澳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李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澳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054933.7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资金占用费人民币560114.36元(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截止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暂时算至2016年4月21日,计算年息6%);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土矿,采取按月滚动发货,滚动付款方式交易,被告按月结算每周付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合同还对供货质量、交货方式,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9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铝土矿114982.08吨,按约计算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7554933.70元,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54933.7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但都无理被拒,时至今日双方合同到期已近一年之久,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开票和付款情况均需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对账确认无误后,方能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货款额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供货期为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25日,但原告于2015年7月、2016年1月至8月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铝土矿,同时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8月也违反双方签订的以上合同,即:均衡供货,每月不少于10000吨为计价基点,若月供低于10000吨,则根据供货量不足部分按10元/吨从当月实际结算货款中扣减,2013年9月考核量为6000吨。以及03号补充协议“因价格调整:……,若当月供货量不足3000吨,则不足部分扣除10元/吨”。在合同结算款中扣除实际月供货量低于合同约定月供货量的对应货款金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上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原告开票及被告付款明确约定,即:第二周付第一周共铝土矿数量70%货款,余款以每月25日作为结算日,需方凭供货方交付当月供货数量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月货款。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与答辩人核对债权债务情况,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答辩人履行开票义务,致使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法律主体身份。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购销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土矿,采取按月滚动发货,滚动付款方式交易,被告按月结算每周付费,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经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合同期限都不认可。双方都按合同约定,每周支付上周的货款。3、员工的供货汇总表、铝土矿结算清单、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9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铝土矿114982.08吨,按约计算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7554933.7元。证明供货的数量和金额的相关事实。被告经质证:供货汇总表是原告方单方面制作的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7月、2015年10月至今未向我们供货。要根据合同约定,供货不足的按每吨扣10元计算。直至结算清楚为止。4、原告开具发票登记表及收条(5页)、被告支付货款登记表、被告欠款记息表。以证明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54933.7元。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为560114.36元。被告质证:这是对方单方面制作的,对数额无异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对方提供的发票的日期,对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供货。但对总金额数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铝土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对铝土矿结算单价、结算重量及付款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原告经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是单方的,签订完后,由对方收回的。认为9月12日签订的协议已否定了8月12日的协议。9月的协议已有约定若不予供货,协议就不生效。原告方并没有按照补充协议进行供货。根据主合同11-3条。被告方如果没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就不应考核我们的供货的数量。2、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以证明原告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602625.31元。原告经质证:无异议。对方要支付70%的货款,其余的按票付清。我方目前为止开具的税务发票已超过了对方支付货款的进度。3、收据、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总付款金额为38500000元。原告经质证:金额无异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付款日期没有按合同按时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铝土矿,采取按月滚动发货,滚动付款方式进行交易。合同约定:交货时间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月供货以1000吨为基点,若月供低于1000吨,则根据供货不足部分按10元/吨从当月实际结算货款中扣减。结算方式:以每月26日至次日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个结算周期的结算金额已结算清单为准,经供应商盖章,即视为供货方对该结算清单内全部内容的同意并确认和认可,结算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并作为合同履行的协议附件之一。每周付款,及第二周付第一周供货矿数量70%货款,余款以每月25日作为结算日,需方凭供方交付当月供货数量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9月,原告共计向被告共铝土矿114982.08吨,按约计算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7554933.70元,2015年8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期限2015年8月26日延长至2016年8月25日,并对产品规格进行了调整。2015年9月12日双方又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价格进行了调整,供货量调整:1、因价格调整,2015年9月份(8月26日至9月25日)不考核供货方货量,2015年10月份供货量按3000吨考核,若当月供货量不足3000吨,则不足部分扣除每吨10元。2、若供方自2015年9月15日起供矿,则本补充协议自动生效。其他条款以上一份《补充协议》执行。原告方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由于被告方不能按供货数额支付货款,原告方未再行供货,被告方也未要求原告继续供货,补充协议未履行。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土矿,采取按月滚动发货,根据双方认可的供货单,原告方向被告第一个月提供了足额的铝土矿,但被告并未按合同支付全部货款,之后,原告方每月提供的供货有多有少,确实存在货物不足的情况,但是被告至始至终从未按合同支付足额的货款,在原告供货不足之后,被告按合同每吨扣除10元,被告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进行了扣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没有对被告违约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年支付资金占用费6%未违反银行贷款利息的规定。关于被告提出:2015年8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期限2015年8月26日延长至2016年8月25日,并对产品规格进行了调整。2015年9月12日双方又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认为该两份协议对原合同履行期限进行调整,认为合同期限未到。
本院认为,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12日的“补充合同”虽然对原合同期限有所延长,但事实上对于延长履行期限的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由于被告不能按合同支付足额货款,原告不愿再供货,被告也未要求被告继续供货,事实上双方都没有再履行合同的真实愿望,根据双方补充合同约定“若供方自2015年9月15日起供矿,则本补充协议生效”,而原告在2015年9月14日之后未再供货给被告,2015年9月12日的“补充合同”,对价格等进行了调整,但因2015年8月26日的合同未履行,2015年9月12日的合同又是基于2015年8月26日合同生效,既然2015年8月26日的合同未履行,2015年9月12日的补充合同也就没有履行的基础。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方对所欠货款9054933.7元不持异议,本院以此作为计算依据。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被告支付的货款对比,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已超过支付货款的约定数额,被告要求按应得货款支付增值税发票,虽然双方有合同约定,但被告不按所得货物支付货款,拖欠货款数额巨大,而要求原告先出具增值税发票,有失公平原则,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0月起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现原告只要求按6%利息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贵州澳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9054933.7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560114.36元,共计9615048.06元;2016年4月22日之后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利息年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在原利息基础上加收迟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91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4105元,由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小平
审判员 龙七奇
审判员 王大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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