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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5646号

蔡锦山与许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锦山,许大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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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646号

原告:蔡锦山,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人:杨颖杰,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许大兴,男,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蔡锦山与被告许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锦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大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锦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大兴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是莆田市湄洲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同事。2014年10月14日,许大兴因缺乏资金向蔡锦山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月��率按5%计算。同时,许大兴还将车牌号为闽D×××××大众牌捷达小车一辆交由蔡锦山保管。双方为此签订有《协议书》一份并交由蔡锦山收执。2014年10月18日,许大兴自行将该车从莆田市湄洲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处开走。至今,蔡锦山并未实际保管该车辆,只保管有该车辆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原件。后经多次催讨,许大兴没有还款。许大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许大兴向蔡锦山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按5%计算。同时,双方还约定许大兴将车牌号为闽xxxx**大众牌捷达小车一辆交由蔡锦山保管,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该车由蔡锦山自行处理。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并交由蔡锦山收执。后经催讨,许大兴没有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蔡锦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许大兴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将民事诉状副本、借条复印件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给许大兴,许大兴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经庭审审查,蔡锦山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特征,本院对蔡锦山提供的《协议书》及所反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蔡锦山与许大兴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蔡锦山要求许大兴还本付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许大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许大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蔡锦山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许大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计167元,由许大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向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苏丽双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