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3875号原告向细香,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江,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北正北路55号。负责人李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细香与被告赵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向细香的诉讼代理人XX,被告赵长江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浏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细香诉称,2015年9月14日10时58分,周兴其驾驶湘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浏阳市马战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胜利组路段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赵长江驾驶的湘XXX**小型轿车沿该路口另一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向细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长江与周兴其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用四余万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浏阳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同时,被告赵长江为湘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浏阳支公司购买了商业性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兴其系原告的配偶,原告自愿放弃对周兴其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长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38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浏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赵长江辩称,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长江已为两位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和陪护费用共计九万余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浏阳支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被告赵长江为湘XXX**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标的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原告周兴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付比例。第二、对于医疗费用应当提供医疗票据和病历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剔除,剔除的比例应为15%-20%;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精神损失费应当按照责任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0时58分,周兴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浏阳市马战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胜利组路段“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恰遇被告赵长江驾驶湘XXX**小型轿车沿该路口另一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周兴其驾车行径“丁”字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赵长江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周兴其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0日,浏阳交警大队下达了浏公交认[2015]509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兴其、被告赵长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浏阳市北盛镇中心卫生院,因伤情严重随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5年12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31920.48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距骨撕脱骨折、左足舟骨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门诊复查,半月一次;加强营养;出院带药,不适随诊。2016年5月9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120日,伤后误工期24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用1729.6元(包含鉴定检查费129.6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赵长江为其驾驶的湘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2、原告家系被拆迁户,居民户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长江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4500元、护理费用11700元。被告赵长江要求其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5%,且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周兴其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鉴定费发票、陪护服务协议和收据、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浏阳交警大队下达的浏公交认[2015]509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长江与周兴其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即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浏阳支公司系被告赵长江驾驶的湘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1920.48元、鉴定费用为172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有效票据,但考虑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营养期为90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计算的具体标准,故本院对营养费计算标准为20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原告聘请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结合原告提交的《陪护服务协议》和收款收据,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39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以参照每人每天为60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20元(92天×60元/天×1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居民户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其计算标准应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20×10%)。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20096.08元,包括医疗费31920.48元、护理费1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基本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9.6元(包含鉴定检查费129.6元)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承担。因被告赵长江造成原告和另一名伤者即周兴其受伤,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自损失的数额与总损失的比例来分配死亡伤残赔偿与医疗费用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浏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50033.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浏阳支公司在另案中已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额度全部支付给周兴其,故在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0元。原告剩余损失7006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浏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被告赵长江赔偿31622.4元{[70062.48-(31920.48+2000)×15%-1729.6]×50%},由被告赵长江赔偿3408.84元(70062.48×50%-31622.4),因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周兴其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周兴其应赔偿部分不予计算。因被告赵长江已支付原告26200元,故应在保险赔付额中扣除其已多支付的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告赵长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向细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基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20096.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50033.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赵长江赔偿31622.4元;由赵长江赔偿3408.84元(已履行)。因赵长江已支付周兴其26200元,故应在保险赔付总额81656中扣除22489.16元[26200-3408.84-302(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赵长江。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向细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赵长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