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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2153号

李华龙与李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华龙,李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2153号原告李华龙,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周灏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丹,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华龙与被告李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李霞,被告人保新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龙诉称,2015年11月25日,李霞驾驶川A*****“起亚牌”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青城山方向沿老S106线往大观方向行驶,07时55分许,当其行驶至都江堰市太平场镇“青城小学”前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直行李华龙驾驶的川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华龙及川A*****号车上乘客陈代芝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针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判令各被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华龙各项人身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评残鉴定费共计137470.3元,由人保新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

被告李霞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起亚牌”小型轿车系李霞所有,该车在人保新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李华龙主张的各项损失由人保新都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新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川A*****“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人保新都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李霞驾驶川A*****“起亚牌”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青城山方向沿老S106线往大观方向行驶,07时55分许,当其行驶至都江堰市太平场镇“青城小学”前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直行李华龙驾驶的川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华龙及川A*****号车上乘客陈代芝(另案处理)受伤。2015年12月21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龙、陈代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华龙被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11月25日入院至2015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14天,原告李华龙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8279.10元,门诊费731元。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李华龙诊断为双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胸9、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全休息一月,加强营养。经原告李华龙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1153号意见书,鉴定结论载明:被鉴定人李华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930元。同时查明,李华龙户籍地为四川省崇州市街子镇忙城村7组,1958年1月15日出生,李华龙自2013年起在成都市三秋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李华龙的父亲李志远,1932年5月29日出生,共生育5个子女,李志远无经济收入,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A*****“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霞,交通事故发生时李霞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人保新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被告自愿协商对医疗费自费部分同意扣除17%的比例。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陈代芝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案号(2015)川0181民初2154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结算单、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崇州市崇平镇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市三秋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务工和居住证明、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确认由李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1153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金额为9010.1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纳入保险的范畴为9010.1元×(1-17%)=7478.38元,自费9010.1元-7478.38元=1531.72元,由被告李霞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天×30元﹦420元,各被告认可每天2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未超过国家机关工勤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确认为14天×30元﹦4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4天×30元﹦420元,各被告认可每天20元;本院对营养费标准确认为每天20元,该项费用确认为14天×20元﹦2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4天×80元﹦1120元,各被告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过高,本院确认为每天60元,该项确认为14天×60元﹦8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酌情确认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20%=104820元,各被告认可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虽然系农村,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华龙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并对原告该项主张确认为26205元×20年×20%=104820。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李志远9251元×5年×20%÷5人=1850.2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100元×104天=10400元。被告持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按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年;对误工时间确认为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30天,共44天,该项确认为33270元÷365天×44天=401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可4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酌情确认为4500元。鉴定费930元。原告已提交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的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李霞承担。

三、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华龙的损失如何赔偿。根据本案已确认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除伤残鉴定费外,人保新都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的总额为124399.58元,由人保新都公司向原告李华龙支付124399.58元。李霞在本案中应承担的金额为医疗费自费部分1531.72元、鉴定费930元,两项金额为2461.72元,由被告李霞向原告李华龙支付2461.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华龙支付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4399.58元;

二、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华龙支付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461.72元;

三、驳回原告李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魏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