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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9刑初20号

被告人马某某受贿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马玉平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9刑初20号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22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麟游县教育体育局副局长,住陕西省麟游县九成宫镇碧城路7号2栋301室,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6103221970********。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辩护人闫存厚,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渊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存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利用其任麟游县教育体育局纪委书记、副局长,协管或者分管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接受宝鸡市盛腾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蓉张某的请托,在麟游县镇头中学、镇头小学体育运动场地改造项目,、麟游县中小课桌凳采购项目,、麟游县西街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及建设过程中,为张蓉张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张蓉张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万元。其中:1、2012年11月的一天,张蓉张某为了顺利中标麟游县镇头中学、镇头小学体育运动场地改造项目,在麟游县教育体育局斜对面马路边的张蓉张某的车上,送给马玉平马某某现金1万元,马玉平马某某予以收受;2、2013年九、十月份的一天,张蓉张某为感谢马玉平马某某对她承建镇头中学、镇头小学体育运动场地改造项目的关照,以及请求马玉平马某某帮助及时清结工程尾款,在麟游县杜阳路马玉平马某某的车上送给马玉平马某某现金2万元,马玉平马某某予以收受;3、2014年9月份的一天,张蓉张某为请求马玉平马某某在麟游县中小课桌凳配置项目招标中为其提供帮助,在马玉平马某某位于麟游县碧城路的家附近张蓉张某的车上,送给马玉平马某某现金1万元,马玉平马某某予以收受;4、2015年2月份的一天,张蓉张某为请求马玉平马某某在麟游县西街小学教学楼项目招标中为其提供帮助,在麟游县青莲山下、麟中后面的环山公路马玉平马某某的车上,送给马玉平马某某现金2万元,马玉平马某某予以收受。案发后,马玉平马某某退赔受贿款6万元。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和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解称,自己在侦查阶段虽然承认了行贿人张蓉张某于2014年9月份给予一万元的事实,但其在被羁押后经回忆,张蓉张某有给他该一万元的过程,但其坚决拒收了该一万元但其坚决拒收了这一万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三笔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三笔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第三笔受贿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系被动受贿、,未给国家造成明显损失、,案发后全额退赔,公诉前主动交待,悔罪深刻,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立功表现,这些情节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建议对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免予刑事处罚。3、对于罚金刑的适用,依照刑法从旧兼从新原则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应当在新、旧法之间选择有利于被告人的适用之。,被告人的受贿行为均系2016年之前的行为,不应适用2016年4月18日生效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巨额罚金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自2006年9月以来先后担任麟游县文化教育局纪委书记、麟游县考试管理中心副主任、主任、麟游县教育体育局纪委书记、副局长等职务。2016年2月15日其被免去麟游县教育体育局党委委员职务、2016年3月15日被免去麟游县教育体育局副局长职务。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协管或者分管项目建设期间,接受宝鸡市盛腾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蓉张某的请托,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张蓉张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万元。其中:1、麟游县教育体育局于2012年10月17日向社会公布麟游县镇头中学、镇头小学体育运动场地改造项目工程施工招标公告。2012年11月的一天,张蓉张某为了使宝鸡市盛腾工贸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来到麟游县,在麟游县教育体育局斜对面马路边将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约出,在她的车上向马玉平说了送给马玉平马某某现金1万元,后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将该一万元放于其办公室的书柜内。2012年12月5日,该项目开标并公示后,经评定由宝鸡市盛腾工贸有限公司中标,同年12月15日该工程开工建设,2013年8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张蓉张某为感谢马玉平马某某对她承建该工程的关照,以及为请求马玉平马某某督促及时清结工程尾款,于2013年九年9、十月的一天在麟游县杜阳路与被告人马玉平见面后10月的一天,在麟游县杜阳路与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见面后,在马玉平马某某的车上送给马玉平马某某现金2万元。2、2014年9月份的一天,张蓉张某得知麟游县中小课桌凳配置项目后,为使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在该项目招标中为其提供帮助,与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相约在麟游中学马路边见面,在张蓉张某的车上,张蓉张某向被告人表达了中标麟游县中小课桌凳配置项目的意愿后,取出事先准备的用牛皮纸信封装的一万元现金,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再三推辞后对该一万元予以收受。3、麟游县西街小学于2015年1月5日向社会公布该校教学楼项目施工招标公告,张蓉张某以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2015年2月份的一天,张蓉张某为顺利中标该项目承建权并让马玉平马某某提供帮助,将2万元现金放在装有烟酒的袋子内,在麟游中学后面的环山公路上约见了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将装有2万元现金及烟酒的袋子放在了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的车上。被告人返回途中,接到张蓉张某告知其烟酒自用的电话后,意识到袋内装有现金,便将该2万元现金取出放在了办公室的书柜内。2015年2月11日该项目开标并公示后,经评定由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同年5月4日麟游县西街小学与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张蓉张某缴纳25000元管理费后即以该公司名义承建麟游县西街小学教学楼工程,麟游县教育体育局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支付到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再将该工程款转至张蓉张某个人账户。案发后,被告人马玉平的亲属爱被告人的委托于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的亲属受被告人的委托,于2016年1月13日向侦查机关退缴了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的受贿款6万元。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书面向麟游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线索,经麟游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查证属实后,于2016年3月7日对相关人员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部分1、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13日决定对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受贿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马玉平的到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的到案过程。3、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主要证实对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收款收据。证实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于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13日扣押了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受贿款6万元的事实。5、常住人口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的出生时间及户籍信息情况。6、麟游县教育体育局马玉平马某某同志简历、中共麟游县委组织部麟组发(2006)117号文件、麟组发(2006)95号文件、麟组发(2010)111号文件、麟组发(2016)17号文件、中共麟游县文化教育局委员会麟文党发[2008]26号文件、中共麟游县教育体育局委员会麟教体党发(2010)2号文件、2012年5月2日通知、2013年8月8日领导班子成员主要工作分工安排、麟教体党发(2015)49号文件、麟游县教育体育局《制度汇编》、麟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麟人社发(2013)249号文件、麟人社发(2016)116号文件。主要证实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的任职情况及所负的工作职责。7、麟游县镇头中学、镇头小学体育运动场地改造项目资质预审情况报告、中标通知及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面报告、项目资金支付审批单、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主要证实麟游县镇头中学、镇头小学体育运动场地改造项目的招投标情况、工程施工情况、工程结算支付等情况以及宝鸡盛腾工贸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等。8、麟游县西街小学教学楼项目施工招标公告、投标文件、中标通知及公告、书面报告、项目资金支付审批单、审计报告、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协议书。主要证实:麟游县西街小学教学楼项目招投标、中标情况过程,以及该项目自2015年1月5日至9日报名,于2015年2月11日开标,5月4日开工建设,中标单位为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宏明以及资金支付情况。9、张宇联张某某的情况说明。主要说明其没有找过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更没有向马玉平马某某送过五万元。10、检举材料、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初查报告、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主要证实马玉平马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向麟游县检察院检举相关人人员存在贪腐问题,麟游县检察院进行初查后于2016年3月7日对相关人员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11、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的交待材料及悔过书。主要证实了被告人于2016年1月13日对其犯罪事实进行了自书并对其行为进行了深刻反省。(二)证人证言部分1、证人张蓉张某(行贿人)的证言。主要证实其为了获得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在项目建设中的帮助,分别于2012年11月份、2013年9、10月份、2014年9月、2015年2月送给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现金共计6万元的时间、地点和具体经过等事实。2、证人贺宏洲贺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曾经听张蓉张某说过,她因为麟游县一个塑胶操场项目给马玉平马某某送过10000元。3、证人赵亚宁赵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5月4日,张蓉张某以是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麟游县西街小学签订了施工合同,同年5月25日张蓉向陕西奇胜建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管理费日张蓉张某向该公司交管理费25000元。。4、证人宴珠宏晏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担任教体局副局长期间,主要先后分管项目办等股室,主要工作包括项目建设等,项目建设方面主要是负责监督项目的招投标、项目管理、项目验收、结算审计以及工程款支付。麟游县镇头中学、镇头小学体育场项目以及西街小学教学楼项目是由马玉平马某某分管的。项目办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主要负责协助项目学校、项目单位办理项目前期手续,指导、监督招投标以及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还有、资料整理等工作。马玉平马某某在项目管理管理中主要职责是协调和管理,具体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的签发、工程实施的监管、工程款拨付的审批等。5、证人李靖李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先后分管过办公室、项目办等股室,在项目建设方面主要事实协助局长管理项目在项目建设方面主要是协助局长管理项目,包括项目申报、报批、报建、招投标、具体项目的组织实施以及项目结算和审计。镇中、镇头中学、镇头小小学体育场改造项目以及西街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是由马玉平马某某分管的。马玉平马某某在资金的拨付起审核把关作用。6、证人宋喜林宋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从2006年开始到麟游县教育体育局项目办工作,2010年后半年,马玉平马某某负责协助局长分管项目建设;在担任副局长以后分管项目建设等工作,在项目建设方面主要是负责项目申报材料的审查把关、工程建设过程的管理,主要项目的招投标、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现场检查和管理、项目验收、结算时审计以及工程款支付审核的相关事宜。镇中、镇小体育场改造项目以及西街小学教学楼建设项目是由马玉平马某某分管。在项目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协调和管理,具体有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的签发、工程实施的监管和协调、工程款拨付的审核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印证了其先后四次收受张蓉张某给付的现金6万元的时间、地点和具体经过。(四)辩认笔录、张蓉张某辨认笔录及金台区信用社光明分社银行卡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主要证实:2016年1月22日14时13分至14时47分张蓉张某对侦查部门提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金台区信用社光明分社上述银行卡查询单进行了辩认,经其辩认,其确认于2013年8月2日从农行高新开发区支行支取(现支)20000元,之后送给马玉平马某某;2015年2月8日从金台区信用社光明分社ATM机上分四次每次5000元支取20000元,后送给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且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理应恪尽职守、清正廉洁。但其在2012年至2015年协管或者分管项目建设期间,接受宝鸡市盛腾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蓉张某的请托,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张蓉张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向办案机关退缴受贿款6万元,并深刻反省,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之意见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未收受张蓉张某在麟游县中小课桌凳配置项目招标期间给付的一万元之事实,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承认其收受了该一万元,与行贿人张蓉张某陈述的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且被告人当庭承认侦查机关对其无非法取证行为,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十三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检察机关追缴的被告人马玉平马某某违法所得60000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剑虹

审 判 员  王永锋

人民陪审员  马鸿宾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 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