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吸毒,2016年4月2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5月1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检察院批准,2016年6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先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曾文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贺某在其居住的某某镇廉租房二梯间505室,多次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劳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贺某在其卧室,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劳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贺某在其卧室,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劳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贺某在其卧室,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劳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贺某在其卧室,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劳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劳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贺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克强
审 判 员 刘胜平
人民陪审员 龚物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蒋倩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务,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共犯罪所用的本人财务,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