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05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866083695H,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中路1331号。
负责人:孔凡群,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士敏,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员。
被告:华文,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吴现东,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何广娟,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行与被告华文、吴现东、何广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士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文、吴现东、何广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行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与华文、吴现东、何广娟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同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人民币200000元。合同约定了利息及违约责任,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清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文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被告吴现东、何广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文、吴现东、何广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现东、何广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文、吴现东、何广娟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现东、何广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吴现东名下的房产,2014年6月20日,被告吴现东将坐落在兖州九州方圆小区C区12号楼2单元402室(房产证号房权证兖州字第××号)在济宁市兖州区房地产服务中心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即房他证兖州字第201406**号。2014年5月15日,被告吴现东、何广娟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2014年7月2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华文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1日。被告华文从2015年4月开始欠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5日,被告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5815.19元,原告要求2016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原告起诉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吴现东、何广娟共同共有的房产依法进行了保全,原告交纳了保全费1520元,原告请求将保全费列入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认定,并已附入卷宗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文、吴现东、何广娟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现东、何广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华文发放贷款2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9月5日利息35815.19元,此后的利息计付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现东、何广娟同意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办理抵押,为被告华文进行担保,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欠本息而提起诉讼,原告依法提出了保全申请,并支付保全费1520元,该项损失原告计入诉讼请求,要求由三被告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文、吴现东、何广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9月5日利息35815.19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到贷款还清之日)、保全费1520元;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支行对被告吴现东、何广娟提供的抵押物,即房权证兖州字××号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吴现东、何广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文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由被告华文、吴现东、何广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