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785号原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小花,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龙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刘灿江,负责人。被告刘灿江,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被告钱海均,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诉被告太原市龙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公司”)、刘灿江、钱海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小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工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力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龙力公司在指定区域代理销售原告的叉车产品;被告龙力公司销售的龙工产品属于样车的,其应于该龙工叉车产品交付用户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被告龙力公司销售的龙工产品属于订单车的,被告龙力公司应于原告向其交付该龙工叉车产品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被告龙力公司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销售样车,对于存货天数达到180天以上(含180天)的样车,被告龙力公司除同意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外,还须无条件按龙工叉车产品结算价格买断该样车;被告龙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应按拖欠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并有权取消给予被告龙力公司的所有销售折扣及奖励;本合同生效前,被告龙力公司尚未结清的款项归入本合同,按本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此外,被告刘灿江、钱海均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原告实现对被告龙力公司上述《销售代理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龙力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龙力公司支付货款1,804,675元;2、被告龙力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30日的违约金260,407元及以1,804,67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刘灿江、钱海均对被告龙力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担保书》、产品发货单、产品发运回执单、库存对账单等证据。被告龙力公司、刘灿江、钱海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龙力公司、刘灿江、钱海均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证据进行审核。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力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龙力公司销售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按约将货款给付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龙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04,675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力公司按约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龙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其理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刘灿江、钱海均作为担保人,同意为被告龙力公司在《销售代理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当就被告龙力公司的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龙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货款1,804,675元;
二、被告太原市龙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60,407元,及以1,804,67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刘灿江、钱海均对被告太原市龙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灿江、钱海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太原市龙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8,881元,由被告太原市龙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灿江、钱海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