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民初496号
原告:张贵琼,女,汉族,1968年12月5日生,住攀枝花市西区。
被告:攀枝花市西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建兴路24号。
负责人:高正良,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琨,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市第三十六中小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302779801775T,住所地:攀枝花市清香坪格萨拉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常波,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兴江,该校副校长(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54781-2,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
法定代表人:罗成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201222128K,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1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捧旭,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金,该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张桂琼诉被告攀枝花市西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西区教体局)、攀枝花市第三十六中小学校(以下简称:三十六中小)、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东适用��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协商和解,期间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张贵琼,被告西区教体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琨,被告三十六中小的委托代理人周兴江,被告西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莉,被告兴华公司的田金、赵捧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贵琼诉称:2013年4月,西区政府修建三十六中小的锚杆挡墙,需要临时占用原告家的承包耕地作为施工便道,在修建施工便道时,被告兴华公司用挖掘机在原告的承包地里挖了一个长约30米、深约1-3米的深沟。在修建锚杆挡墙完工后,兴华公司拉来土石方对深沟回填。回填过程中,没有按照施工方案要求夯实,完工后出现很多裂缝。2014年5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西区教体局的局长高正良,告知了回填后出现很多裂���会导致原告家房屋后边坡下雨水渗漏垮塌。原告要求修建方立即进行补救处理,并向原告书面保证。之后,西区教体局高正良局长安排被告西部公司找来设计、地勘、修建等单位负责人现场查看并作出了处理意见。2015年4月15日,被告方找来施工人员对裂缝进行处理,但是施工方并没有按照设计单位攀枝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专家和监理人员共同签订的《技术核定单》的处理方法进行补救处理。2015年9月6日,曾修建施工便道的边坡垮塌,将原告的房屋损坏,原告如不及时处理,会造成人员伤亡安全事故不良后果,处理垮塌和房屋受损造成实际损失7100元。同时由于土地被破坏造成原告家2014年和2015年两年间耕地不能耕种的经济损失共34470元/年×2年=68940元。原告家的房后边坡垮塌7个月,原告既不敢居住也无法出租。故向诉请法院判令:1、各被告承担对原告耕地停止��害、恢复原状(包括弃土及建筑垃圾运走),并赔偿房屋边坡垮塌造成的经济损失7100元。2、各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2015年未能耕种土地的农作物经济损失68940元。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张贵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新庄村一社承包荒山荒地证明书,欲证实:原告于2000年4月21日与新庄村一社签订了承包荒山荒地协议书,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为施工便道占用了3.83亩耕地的事实。第2组证据:西区格里坪农村财务结算专用票据,欲证实:原告承包荒山荒地的事实,每年200元,共缴纳了400元的承包费,以前是98元/年,2014年以后200元/年。第3组证据:芒果苗补偿协议,欲证实:原告承包的土地种植芒果得到了政府的经济补偿,原告承包的荒山从2000年到2014年都是通过这个协议缴纳的承包费用。第4组证据: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攀枝花市西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欲证实:原告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施工便道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5组证据:关于攀枝花市第36中小异地重建工程加强安全措施的通知,欲证实:原告的承包耕地因被告的原因受到了破坏。第6组证据:技术核定单,欲证实:是因为被告方的原因,造成了路面出现开裂的情况,但是施工方没有按照要求进行处理。第7组证据:征地补偿协议,欲证实:原告承包的耕地所获得了34470元是2013年的青苗补偿,还有2014和2015年的青苗补偿没有得到。当年的补偿标准是按每亩9000元计算的,乘以3.83亩就是34470元。第8组证据:西区教育体育局关于攀西委群(2015)232号关于张桂琼信访事项的回复,欲证实:因为边坡垮塌而后房屋受损,原告多次反映没有得到解决。第9组证据:西区教育体育局关于张贵琼的诉讼请求内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欲证实:因施工造成的边坡垮塌事实一致存在,没有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重视和得到经济损失补偿。第10组证据:攀枝花市西区乡镇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欲证实:原告的住房经过了合法审批,因被告的原因造成房屋受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11组证据:西区教育局拟建三十六中小量地图一份、新庄村一社张桂琼承包荒山��挖地红线图,欲证实:被告修建三十六中小所占红线范围耕地是原告承包耕地的事实。第12组证据:照片20张,欲证实:原告承包的土地和房屋受损的实际情况,照片中的芒果树为1997年种植的。第13组证据:证明一份(攀枝花市西区扶贫和移民工作局出具),欲证实:2013年5月28日签订耕地补偿协议时,只补偿了青苗费,其他费用未补偿。第14组证据:收条一张,欲证实:因边坡垮塌急需维修,原告支付了承包维修人员人工费3500元。第15组证据:报告一份、情况反映一份(由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新庄社区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出具),欲证实:原告向相关部门和被告反映因施工便道存在很多安全隐患,需及时处理。第16组证据:证明一张(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2009年6月16日出具)、房屋拆迁图一张、房屋加层申请一张,四川省行政执法现场执法罚没收据一张、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一张、一般缴款书一张,欲证实:原告是炳清公路征地拆迁安置户,现住房屋三层,建房手续正在办理中,当时修建房屋超标占地被罚款;第17组证据:证明一份(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新庄社区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新庄社区村委会出具出具),欲证实:本案所涉及的受施工影响的平房系1998年4月经批准修建的。
被告西区教体局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开挖便道施工与边坡垮塌之间的因果关系。2、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主张施工方未按照施工方案实施没有依据,裂缝的形成与便道施工的因果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裂缝的处理已经按照设计技术核定单进行。3、2014年3月施工完工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西部公司两次安排施工单位及相关人员帮助原告进行了栽种。4、土地现状是如何形成的,用地前后哪种土地状况更符合栽种,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5、2014年的3月,被告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原告在2014年5月就提出了土地损失赔偿主张,损失的计算应按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西区教体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补偿协议四份(2013年3月11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4月18日),欲证实:协议中有记载的面积是3.83亩,还有0.33亩的土地青苗已给,应扣除0.33亩的面积。第2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时间2014年8月27日),欲证实:实际完工是2014年的3月份,完工之后所占用土地交还给了原告。第3组证据: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临时用地补偿问题的复函(攀国土资函[2010]106号)、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执行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攀办函[2014]208号)、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攀枝花市各县(区)征地前三年耕地平均年产值备案函(攀府函[2008]53号),欲证实:复函对关于临时土地使用补偿费的费用测算问题进行了说明,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执行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攀办函[2014]208号)确定了西区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是3440元每亩,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攀枝花市各县(区)征地前三年耕地平均年产值备案函确定西区新庄村年产值���2884元每亩,即便原告的主张的理由是成立的,其计算损失的依据也是不符合以上规定的。被高三十六中小辩称:1.当时我们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对有裂缝的地方进行了混凝土浇灌,时间是2014年7月中旬。2、边坡于2015年9月6日垮塌属实,但边坡垮塌与施工便道还有一定的距离,是否造成原告的房屋的损坏,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3、原告的房屋是一个简易平房,她自己没有在那里居住,边坡的垮塌第一时间我们就通知了新庄村一组的队长和新庄村的主任。4、同意西区教体局的所有意见。5、三十六中小只是作为该工程的使用方,工程是有代建单位,所以三十六中小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部公司辩称:西部公司只是工程的代建单位,不应当作为被告,同意被告西区教体局的意见。
被告兴华公司辩称:1、兴华公司2013年4月份进场,施工便道是靠近山墙,当时确实是在原告家的后面开挖了施工便道,兴华公司是根据西区政府组织的包括西部公司、三十六中小、格里坪镇政府、新庄村、建设局、发改局、纪委等各单位共同到现场对施工便道的工程作业点以及相应的费用了来确定的。2、关于施工便道回填,兴华公司进行了回填和逐层碾压,相应的果树种植应该是不会受到影响。3、兴华公司是按照规范进行的施工,施工过程中没有责任。4、施工便道作业前,该场地上没有任何农作物。5、关于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是西部公司作为业主提供给兴华公司的施工便道,兴华公司按图施工。5、2014年3月初施工结束,兴华公司对占用的土地全部进行了清理和恢复。综上,兴华公司没有任何责任。被告三十��中小、西部公司、兴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庭审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于原告张贵琼出示的第1、2、3、4、5、6、7、8、9、10、11、13、1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相关事实。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照片20张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均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于原告所出示的第15组证据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新庄社区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出具的报告一份、情况反映一份,原告张贵琼主张已向被告送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第16、17组证据证明一张(攀枝花市土地储备中心2009年6月16日出具)、房屋拆迁图一张、房屋加层申请一张,四川省行政执法现场执法罚没收据一张、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一张、一般缴款书一张、证明��份(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新庄社区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新庄社区村委会出具)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及房屋的权属性质,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贵琼对于被告西区教体局所出示的第1组证据补偿协议及相关附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土地权属及以前的补偿标准和补偿费支付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贵琼对于被告西区教体局所出示的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表示未收到过竣工通知,
本院认为张贵琼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且工程竣工时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西区教体局所出示的第3组证据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临时用地���偿问题的复函(攀国土资函[2010]106号)、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执行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攀办函[2014]208号)、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攀枝花市各县(区)征地前三年耕地平均年产值备案函(攀府函[2008]53号),张贵琼未对真实性发表意见,但表示应当按照当时协商补偿的标准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以上文件系国家机关所作出的涉及土地占用补偿的相关文件,因原、被告均为就相应损失申请司法鉴定评估,故以上文件标准对于本院认定土地损失大小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十六中小、西部公司、兴华公司对西区教体局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4月21日,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新庄村一社(以下简称��新庄村一社)(甲方)与原告张贵琼(乙方)签订《荒山荒地承包协议》,约定新庄村一社将其集体所有的部分荒山、荒地承包给张贵琼,协议约定:“一、乙方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绿化,地点:塑料厂地界边下大地荒地整块3亩,荒山1亩,房子背后荒地1.4亩,荒地、荒山面积:荒地4.4亩,荒山1亩。
二、乙方承包(荒地、荒山)造林绿化承包期为五十年,时间从2000年4月21日至2050年4月21日。
三、乙方承包(荒地、荒山)造林绿化,以后绿化经济效益所有权属乙方所有”。2013年,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区政府)为进行攀枝花市第三十六中小学校异地重建,工程需要进行场平施工,其中包含靠近张贵琼所承包荒地一侧的一段堡坎挡墙工程,该工程施工需临时占用张贵琼所承包的荒山开挖施工便道,西区政府(甲方)于2013年5月28日与张贵琼(乙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攀枝花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关于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的通知》(攀府函[2012]89号)(攀西府办[2012]94号)规定,为搞好三十六中小学征地拆迁项目工作,促进社会稳定,现就青苗补偿、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问题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支付乙方青苗补偿费34470.00元。
三、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即2013年6月7日前)自行清除本协议内的全部青苗并自行承担全部费用”。该协议附件“土地青苗调查登记表”载明占用张贵琼承包土地面积为3.83亩,补偿标准参照芒果盛挂9000元/亩,补偿金额为34470元。张贵琼于2013年5月28日领取了青苗补偿款34470元。2014年4月18日,西区政府再次与张贵琼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为进行三十六中小学重建工程,对张贵琼所承包的0.33亩荒地依法予以征收,并向张贵琼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10468.92元。该0.33亩包含在2013年6月7日“征地补偿协议”的3.83亩中,协议附件“土地青苗调查登记表”载明:“原3.83亩土地青苗已给”。张贵琼于2014年4月18日领取了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款10468.92元。西区政府将“攀枝花市第三十六中小学校异地重建工程场平”工程委托给被告西部公司,由西部公司发包给被告兴华公司承建,场平工程于2014年8月27日经竣工验收��格交付。兴华公司在施工过程在张贵琼的3.83亩承包荒山、荒地内挖掘数十米的施工便道一条,在工程竣工前对所挖掘的施工便道进行了回填。回填后,现场存在较多碎砖、石块等明显不同于周边土质的建筑垃圾,除邻近施工便道开挖处1米左右存有芒果树一颗,未见种植其他农作物。2015年9月6日,张贵琼所承包3.83亩荒山靠近其所修建平房后外侧边坡发生塌方,塌方量约3-4立方米。张贵琼为清理塌方堆积的土石向施工人赵仕洲支付劳务费3500元。另查明:1、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原告张贵琼家为格里坪镇新庄村农户,系修建炳清公路的拆迁安置户,原划批安置自建房为120㎡,2000年3月31日缴纳1600元超占土地罚款,2000年5月19日补交超占80㎡的土地���让金9000元,后共获得自建房土地使用权200㎡。张贵琼在该地上建设商铺和住宅共三层并已实际居住,即张贵琼现居住的攀枝花市西区弄弄坪西路442号,其在临近所承包的3.83亩荒山边坡下的自建平房为在攀枝花市西区弄弄坪西路442号住房建成前的临时过渡简易自建住房。
本院认为:农村居民依法享有所承包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张贵琼所承包的土地是否因开挖施工便道造成以及土壤种植条件受到破坏,从而造成2014-2015年两年无法种植农作物的损失;以及地质稳定性受到破坏,从而造成塌方?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张贵琼应对损害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张贵琼所出示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显示,被告兴华公司在占用张贵琼的承包地进行便道施工并回填后,现场留有大量的建筑垃圾以及明显不同于周边未开挖部分土质的石块、土块,张贵琼就土壤种植条件遭受破坏与承包地上存在建筑垃圾之间存在关联性,已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兴华公司应对其施工行为与张贵琼承包地土壤种植条件受到破坏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庭审中,各被告均未就兴华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土壤种植破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兴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对张贵琼的承包地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其二,由于张贵琼的承包地边坡呈90°垂直,未采取任何降缓坡度或防滑加固措施,且距离兴华公司开挖施工便道处近20米左右,根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张贵琼如主张施工与边坡塌方存在关联性,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张贵琼在庭审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现有在案证据无法支持张贵琼的该诉讼主张;另外,张贵琼边坡下的平房属于临时性过渡自建简易平房,而张贵琼家早已建成并入住攀枝花市西区弄弄坪西路442号的自建三层楼房,张贵琼不能再超占住房,该平房已丧失合法存在的基础,故对张贵琼据此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边坡垮塌所造成的劳务费3500元、租金3600元的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案系环境资源侵权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赔偿主体应当是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人兴华公司。被告西区教育局和三十六中小作为工程的业主方西区政府的代表,西区政府已将占用张贵琼承包地在施工期内的青苗补偿费实际支付,同时工程系委托给被告西部公司进行代建,西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土石方施工���质的兴华公司进行施工,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西部公司对兴华公司具有选任或指示上的过失,故对原告张贵琼所提出被告西区教育局、三十六中小、西部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原告张贵琼所提出依据与西区政府协商达成的9000元/亩青苗补偿费标准,赔偿其2014年、2015年未能种植农作物的经济损失6894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案系民事侵权赔偿,应适用受害人实际损失填平原则。张贵琼20**-2015年确未能进行种植,但其既未举证证明损失大小也未对损失申请司法鉴定评估,其所提出的9000元/亩的青苗补偿标准是与西区政府协商的结果,并不能用于计算其2014-2015年实际损失的标准。因张贵琼已获得西区政府补偿的临时占用土地期间青苗补偿费,补偿协议中也明确记载张贵琼在领取青苗补偿费后自行清除全部青苗,施工期间张贵琼也不可能种植作物,其只能在2014年施工结束,土地回填后种植芒果等经济作物,故本院参照《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攀府函〔2013〕21号)关于成片林木中芒果嫁接苗[种植3年(含3年)]补偿标准:4000元/亩,对张贵琼未能进行种植的损失进行计算,因张贵琼原承包地3.83亩之中有0.33亩已由政府征收,故其应获赔偿的承包地面积为3.5亩,赔偿金额为:4000元/亩×3.5亩×2年=2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贵琼土地未能耕种损失28000元;
二、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原告张贵琼所承包3.5亩荒地上的建筑垃圾清理完毕,将土壤按周边未开挖部分土质标准予以恢复;
三、驳回原告张贵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01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50.5元,由被告兴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13.5元,原告张贵琼承担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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