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648号
原告:王春杰,女,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晶(原告之女),女,1991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侯立军,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侯立国,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侯立坤(侯立春),女,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侯丽娟(侯立娟),女,197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侯丽坤,女,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侯丽波(侯立红),女,1970年1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侯立荣,女,1963年1月9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女,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杰与被告侯立军,侯立国,侯立坤,侯丽娟,侯丽坤,侯丽波,侯立荣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晶,被告侯立军,侯立国,侯立坤,侯丽娟,侯丽坤,侯丽波,侯立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七被告返还垫付的丧葬费11900元。事实与���由: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四,原告公公侯殿才因病去逝,由于侯殿才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公公去逝后事均由原告夫妻办理,丧葬费花销分别为出殡当天在饭店吃饭花费5400元,买寿材2800元,下雪雇车推道花费1200元,出殡车费400元,在家吃喝花费2100元。以上共计11900元。我丈夫生前,其父母土地归我家耕种,由我们负责赡养老人,我丈夫去逝后,婆婆将土地要回,故要求被告承担丧葬费。侯立军,侯立国,侯立坤,侯丽娟,侯丽坤,侯丽波,侯立荣辩称,王春杰是我二嫂,我二哥侯立伟2015年因病去逝,侯立伟去逝前,父母与原告夫妻一居生活,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四,父亲侯殿才因病去逝。去逝时费用花销不到一万元,其中买寿材花1500元,下雪推道花1200元,出殡当天在饭店吃饭确实存在,但没花那么多钱,在家吃饭没有那么多,出殡车费400元已给付侯立伟,另外此案已超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伟东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2013年1月26日,侯立伟父亲去逝时在自家饭店安排12桌,每桌450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张伟东进行询问,张伟东承认是原告亲属王国庆在出殡前打电话预约的饭菜,桌数及每桌价格,王国庆亦出庭证实定饭店的过程及桌数,价格。这与张伟东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不矛盾,
本院认为,张伟东与王国庆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相互认证,故此,本院对张伟东的证明及证言,王国庆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2.耿喜为原、被告出具的出售寿材的收据,与老人去逝后时间不符,本院询问耿喜,耿喜证实是按照原、被告提供的时间,通过查账,确认在此时间出售的寿材价格。而购买寿材的日期是在老人去逝后购买,两份收据购买时间均在老人去逝前,故此,上述二份收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王春杰在另一起案件中出庭承认购买寿材花费1500元,故此,本院确认购买寿材款为1500元。3.证人王国忠的证言,因王国忠系原告王春杰的亲弟弟,与原告有厉害关系,故此,本院对王国忠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丈夫侯立伟生前赡养公婆二人所承包的耕地一直由原告夫妻耕种,公公去逝后,丧葬费用由原告夫妻垫付。原告丈夫2015年秋去逝后,婆婆转由老儿子侯立军抚养,因老人土地归属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婆婆李亚芳到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自己的土地,法院支持了李亚芳的诉请,原告提出李亚芳的儿女应承担自己垫付的丧葬费用,故此,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公公去逝后,原告垫付的丧葬费包括饭费5400元,寿材1500元,下雪推道费1200元,出殡雇车费400元,共计8500元,应由八名子女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在家吃饭花费2100元,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各给付原告王春杰垫付的丧葬费1062.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杰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计49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肖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