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刑终266号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某某,徐某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终26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委托代理人朱家雄,镇雄县木卓乡司法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云0627刑初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之弟徐某某与罗某某夫妇因宅基地权属纠纷,在镇雄县花山乡花山村老道班处发生抓打,被告人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与罗某某夫妇及其子发生争执,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徐某持钢管将罗某某左手打伤。事后,罗某某到镇雄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6928元。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左尺骨上段横形骨折,左前臂开放性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损伤属玖级伤残,后继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由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30828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刑事部分应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原判量刑过轻,民事部分原判判决赔偿金额过低,对其提出的183184元的诉讼请求应该全额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刑事部分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民事部分判决被告人赔偿其183284元。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同样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之弟徐某某与罗某某夫妇因宅基地权属纠纷,在镇雄县花山乡花山村老道班处发生抓打,被告人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与罗某某夫妇及其子相互殴打。被告人徐某持钢管将罗某某左手打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左尺骨上段横形骨折,左前臂开放性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罗某某到镇雄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6928元。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损伤属玖级伤残,后继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徐某到镇雄县花山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伤情记录、诊断报告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罗某某、万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与罗某某夫妇等人在互殴中,故意伤害罗某某身体致罗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结合被告人属自首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适当。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本案民事部分的上诉超出其上诉权限且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被害人提交的证据,判决被告人徐某赔偿罗某某医疗费16928元、后继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0828元。罗某某上诉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183284元,但没有具体项目及计算标准,亦没有相应证据提交,根据卷宗证据,对其应得的赔偿一审法院已全部予以判决,其针对民事部分的上诉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的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燕

审判员  陆 瑜

审判员  吴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曹 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