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泽军,诨名“毛哥”,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被告人伍某,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2月2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7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被告人郝友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6月21日、2001年11月12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元,2014年1月2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泽军、伍某、郝友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泽军、伍某、郝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郝友福承租了李某位于桃源县漳江镇中远酒店旁出租屋的四楼一房间,2016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人黄泽军入住郝友福的租房。2016年2月间,郝友福、黄泽军多次在该租房内容留他人吸毒;经过被告人伍某居间介绍,黄泽军在该租房内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约1克,获赃款人民币35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容留他人吸毒1.2016年2月15日下午,在上述租房内,由被告人黄泽军提供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共同吸食。2.2016年2月16日晚,在上述租房内,由被告人黄泽军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泽军、伍某与吸毒人员刘某乙、刘某甲共同吸食。3.2016年2月20日左右,在上述租房内,由被告人黄泽军提供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共同吸食。4.2016年2月25日晚,在上述租房内,由被告人黄泽军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泽军、伍某与吸��人员刘某乙、刘某甲共同吸食。5.2016年2月28日凌晨,在上述租房内,由被告人黄泽军提供甲基苯丙胺,三被告人与“秀儿”共同吸食。6.2016年2月28日下午,在上述租房内,由被告人黄泽军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泽军、伍某与胡某共同吸食。
二、贩卖毒品1.2016年2月16日晚,被告人黄泽军在被告人伍某的居间介绍下,在上述租房内向吸毒人员刘某乙、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约0.5克,获赃款人民币150元。2.2016年2月25日晚,被告人黄泽军在被告人伍某的居间介绍下,在上述租房内向吸毒人员刘某乙、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约0.5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2016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黄泽军、伍某在上述租房内被公安干警抓获,黄泽军被查获毒品疑似物2包;被告人郝友福于同日晚被抓获。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2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0.2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黄泽军、郝友福、伍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三被告人到案经过;(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某出租房间给被告人郝友福的情况;(3)证人胡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刘某乙通过伍某联系找黄泽军2次购买毒品及胡某、刘某乙、刘某甲到黄泽军住房吸食毒品的情况;(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黄泽军处扣押的2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2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黄泽军、伍某2016年2月的通话详单,证明三被告人相互联系及刘某乙与伍某联系的相关情况;(7)桃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伍某吸毒成瘾等相关情况;(8)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武陵监狱释放证明书,本院(2015)桃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桃源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01)桃刑初字第177号、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武陵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9)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泽军、伍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2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郝友福、黄泽军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黄泽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伍某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黄泽军、郝友福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黄泽军、郝友福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黄泽军系毒品犯罪再犯,郝友福有盗窃前科,均应从重处罚;伍某有容留他人吸毒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黄泽军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以黄泽军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犯有数罪,郝友福系累犯,伍某系从犯、有前科,且均系坦白,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黄泽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郝友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伍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黄泽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对被告人伍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郝友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泽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郝友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程春华
人民陪审员 魏斌林
人民陪审员 杨志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