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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2339号

易纯国与宋怀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易纯国,宋怀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339号原告易纯国,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被告宋怀坚,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浏阳市XX镇XX村XX片**组*号,现住醴陵市XX镇旺春出口烟花厂。

原告易纯国与被告宋怀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纯国、被告宋怀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639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5年元月,租赁醴陵市伍丰出口烟花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响炮。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5年元月期间在被告处做工,从2014年5月至2015年元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以及原告代被告请工并代付拖欠工人工资共计639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问,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工资给原告。被告宋怀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陈述其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63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亦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63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怀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纯国支付工资款63900元。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宋怀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晏宇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