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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3690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金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庆民,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3690号

原告:上海金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孟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民。

被告: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窑桥村社南756号1幢8106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主要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467弄4区79号101室。

负责人:麻向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荣,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海,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金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民、浙江鸿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上海金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海金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叶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