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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2100号

洪耀上与黄祥、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洪耀上,黄祥,巨红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100号申请执行人洪耀上。被执行人黄祥。被执行人巨红梅。

原告洪耀上与被告黄祥、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黄祥、巨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耀上借款本金15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二、被告黄祥、巨红梅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黄祥、巨红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黄祥、巨红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洪耀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457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2219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洪耀上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王进前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