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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929号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富国、王喜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2-01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富国,王喜全,朱洪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929号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

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富国。

被告:王喜全。

被告:朱洪星。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富国、王喜全、朱洪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王富国、王喜全、朱洪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王富国、王喜全、朱洪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7日的利息、罚息70910.02元,及计算至付清之人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富国于2014年5月23日在东明农商银行南城支行申请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利率为10.2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朱洪星。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15680.02元,止2016年3月7日结欠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70910.02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经逾期,违反合同约定。王喜全系王富国的父亲,王富国未婚,其父亲为家庭成员,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富国、王喜全、朱洪星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富国与原告下属的南城支行(原南城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南城支行借款300000元给王富国,借款用途为购水电暖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该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朱洪星作为保证人与南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朱洪星为南城支行与王富国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0元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主张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5月23日,南城支行与被告王富国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南城支行借给王富国300000元,贷出日为2014年5月23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利率为10.25‰。王富国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南城支行于当日将300000元划入被告王富国指定的存款账户。借款发放后,原告认可被告王富国于2016年4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309.66元,累计偿付利息15680.02元。原告还提供证据证明王喜全和王富国系父子关系。因贷款已逾期,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分社更名为南城支行。南城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山东省银监局批复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王富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朱洪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富国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富国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富国给付借款本金299690.3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富国已经归还的利息15680.02元,依法应予扣除。被告王富国借款时,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富国的该笔借款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喜全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朱洪星承担的是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4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洪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富国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富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690.3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罚息分别自2014年5月23日、2015年5月23日按本金300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利息、罚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本金299690.34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15680.02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朱洪星对上述债务在4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富国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4元,由被告王富国、朱洪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圣磊

审 判 员  宋巧兰

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升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