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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民初2115号

张顺与陶志川、固安县固安镇鼎固装饰装潢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顺,陶志川,固安县固安镇鼎固装饰装潢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民初2115号

原告:张顺,农民。

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志川,农民。

被告:固安县固安镇鼎固装饰装潢服务中心。注册号码:131022600229546。

法定代表人:林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顺诉被告陶志川、固安县固安镇鼎固装饰装潢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的委托代理人穆志远,被告陶志川、被告固安县固安镇鼎固装饰装潢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林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顺诉称,我经营装饰材料。与被告固安县固安镇鼎固装饰装潢服务中心合作装修工程。2015年底,被告在北京市××庄工地施工,从我处购进装饰材料,共计17次,发生货款58699.5元。我找到被告陶志川、被告固安县固安镇鼎固装饰装潢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林磊索要欠款,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8699.5元。

被告陶志川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是事实,我是给鼎固公司打工的,施工工地所有大小事都是我管理的。林总需要我配合我一定配合。都是我签的字,我承认。

被告固安县固安镇鼎固装饰装潢服务中心辩称,原告要求我支付材料款事实不存在。我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任何装饰材料,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我没参与过北京市××庄工程的洽谈、报价、合同、施工、采购、人员调配及工程结算,该工程由始至终都是另一被告陶志川独自操作。因此该工程系另一被告陶志川的个人行为,我没有承担其材料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我与原告的货款纠纷不存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固安县固安镇鼎固装饰装潢服务中心成立于2015年6月17日,其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及销售装饰材料。被告陶志川受雇于被告固安县固安镇鼎固装饰装潢服务中心,其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为该公司管理施工工地的日常事务。2015年被告固安县固安镇鼎固装饰装潢服务中心在北京市六合庄处工地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进瓷砖等装饰材料,共欠原告货款58699.50元。由被告固安县固安镇鼎固装饰装潢服务中心的项目经理陶志川、法定代表人林磊及在施工现场的工人在料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陶志川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法定代表人林磊确认的送货单及在施工现场的工人确认的送货单十八张、陶志川提交的名片一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生意上合作关系,双方都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

被告固安县固安镇鼎固装饰装潢服务中心主张其与被告陶志川系合伙关系,并未向本院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志川系涿州林家屯、北京六合庄两个工地的负责人无可厚非,且被告陶志川有被告固安县固安镇鼎固装饰装潢服务中心为其制作的名片,其以该服务中心项目经理的名义对外工作,足以说明陶志川与固安县固安镇鼎固装饰装潢服务中心是雇佣关系。被告固安县固安镇鼎固装饰装潢服务中心否认参与北京市××庄工地施工,称系被告陶志川个人所为,未向本院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结合本次起诉的其他系列案件中,亦有证据证实固安县固安镇鼎固装饰装潢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林磊参与其中,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志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固安县固安镇鼎固装饰装潢服务中心承担。原告为被告固安县固安镇鼎固装饰装潢服务中心供应装饰材料,被告固安县固安镇鼎固装饰装潢服务中心应如数给付原告货款。综上所述,被告固安县固安镇鼎固装饰装潢服务中心应给付拖欠原告张顺货款5869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固安镇鼎固装饰装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拖欠原告张顺的货款58699.50元。

二、驳回原告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固安县固安镇鼎固装饰装潢服务中心负担63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艳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