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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民初1478号

吴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1478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闫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增加诉讼请求1、婚生女闫某某1和婚生子闫某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共计800元;2、原告每年探视子女四次。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半年后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19日补办了登记手续,并于2005年10月育有一女闫某某1、2006年12月育有一子闫某某2,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因为两人年龄相差悬殊,在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不断争吵、冲突,2013年1月1日,原告离家到天津打工,从此,原、被告没有见面,至今已分居3年之久,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闫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结婚证书一份;证据二、桦南县石头河子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三、原告现在在职的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若干。本院对此询问了当事人的邻居和被告亲人相关的情况。被告未出庭,亦未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采信;证据二是原、被告曾经生活地的一级政府出具的,结合证据一和对被告亲人等的调查,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据三是一法人单位的证明,来源合法,关联本案,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法院调查,具有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对话,能够反映出一定的事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未出庭,也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自由恋爱半年,之后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5月19日补办了登记手续,并于2005年10月育有一女闫某某1、2006年12月育有一子闫某某2,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因为两人年龄差距较大,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尽而发生冲突。2013年1月1日,原告离家到天津打工,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已3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解除夫妻关系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因为相处之后不能互相了解,话不投机,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也曾发生冲突,现已分居至今已3年之多,被告不能与原告及时勾通,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着婚姻自主原则,感情之事是双方的,亦不能强制,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告的请求;其子女,考虑现生活习惯和便利,参照原告意见处理为宜。依照婚姻法规定,原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婚生子闫某某2(9岁)、婚生女闫某某1(10岁)由被告闫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从2016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共计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年有不少于四次的探视子女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华

人民陪审员  侯超达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