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民初343号
原告: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向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福,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被告:赵金平,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清福妻子。
委托代理人:贾学银,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振华,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翼城县。
被告:樊爱华,女,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杜振华妻子。
原告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曲沃信用社)与被告王清福、赵金平、杜振华、樊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沃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兵,被告王清福、赵金平的委托代理人贾学银、被告樊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沃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王清福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46万元,借期至2014年5月29日。同日,被告杜振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清福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清福未能如约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清福、赵金平偿还借款146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杜振华、樊爱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清福、赵金平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分期偿付。
被告樊爱华辩称: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振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曲沃信用社下属分支机构下裴信用社与被告王清福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内,被告王清福可向原告在146万元限额内借款,还款期限不得超过2014年5月29日,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杜振华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为王清福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被告杜振华、樊爱华愿意以全部家庭财产为被告王清福提供担保,并签有担保承诺书。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王清福发放贷款146万元,月利率为11.43‰,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清福本金一直未予归还,利息结至2013年9月21日。原告曲沃县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故被告王清福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清福、赵金平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王清福的妻子赵金平亦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与被告杜振华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杜振华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振华、樊爱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樊爱华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故被告樊爱华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清福、赵金平给付原告曲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46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月利率为11.43‰,罚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罚息为月利率的5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杜振华、樊爱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被告王清福、赵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宗亮
审 判 员 高 飞
代理
审判员 张梦瑶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