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9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68号。代表人杨干劲,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方敏,该支行员工。被告欧治平,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干部,住梧州市龙圩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被告欧治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燕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罗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诉称,被告欧治平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欧治平发放了一张卡号为46×××70的精粹版尊然白金卡,取得授信额度为10万元。该信用卡从2012年12月14日起出现逾期违约,共逾期(欠息)9期以上。截至2016年6月1日止,被告欧治平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28058.75元,其中透支本金20141.17元、透支利息5702.66元、滞纳金1235.92元、超限费0元、其他费用98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欧治平归还贷记卡透支款本息合计28058.75元,其中透支款本金20141.17元、透支利息5702.66元、滞纳金1235.92元、超限费0元、其他费用98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从2016年6月2日起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约定另计至透支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欧治平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欧治平支付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无异议,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一次性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欠款,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期限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银行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并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经原告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00的精粹版尊然白金卡。被告欧治平用该卡进行透支,用途为生活消费或取现。该卡于2012年12月14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至2016年6月1日,被告欧治平拖欠透支款本金20141.17元、利息5702.662元、滞纳金1235.92元、超限费0元、其他费用980元,合计28058.7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个人信用报告、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金穗白金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帐户详细信息、被告身份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申领的贷记卡尚有透支项未偿还,而被告作为该贷记卡的持卡人,应对使用贷记卡所产生的透支本金和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负有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欧治平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0141.17元、利息5702.66元、滞纳金1235.92元、其他费用98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从2016年6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为251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欧治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周燕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钟冬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