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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执异27号

王某与周某1、周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周某1,周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682执异27号案外人王秀英,女,汉族,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案外人张丽红,女,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王某,男,汉族,1942年4月15日生,现住北京市。被告周某1,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周某2,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1、周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0682民初20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继承人闫俊书名下……位于定州市盛世豪庭小区10号楼1单元1002室房产。”案外人王秀英、张丽红于2016年8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秀英、张丽红称,贵院查封的盛世豪庭小区10号楼1单元1002室房产已经于2016年6月11日抵顶给案外人,用来偿还二被告母亲闫俊书生前借案外人的债务,并且该房屋已经交付给案外人,要求贵院中止对定州市盛世豪庭小区10号楼1单元1002室房产的执行。原告王某称,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二、周某1、周某2在没有明确继承的情况下,不应当处分闫俊书名下房产,房屋抵债协议无效。被告周某1、周某2对二案外人的异议认可,称抵顶协议书确实是我二人与二案外人所签。

本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1、周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0682民初20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继承人闫俊书名下……位于定州市盛世豪庭小区10号楼1单元1002室房产。”另查明,案外人王秀英、张丽红提交其与被告周某1、周某2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和借条三张。《协议书》载明,二被告按其母亲闫俊书生前意愿将位于定州市盛世豪庭小区10号楼1单元1002室房产抵顶给案外人王秀英、张丽红,以偿还闫俊书生前借款及利息。借条三张分别载明如下内容,“今借王秀英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2分,月息2600元,年息31200元整,到期本利付清。本利共壹拾陆万壹仟贰佰元整(161200元)。借款人:闫俊书2015.12.24号”;“今借王秀英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2分,月息1000元,年息12000元整,到期本息共计利息62000元整。借款人:闫俊书2016.1.8号”;“今借张丽红款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2分,3个月结息一次6000元,到期本息结清。借款人:闫俊书2015.6.18日”。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秀英、张丽红要求本院中止对查封房产的执行,应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对该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王秀英、张丽红仅提交被告周某1、周某2与其二人签订的抵顶债务协议书及借条,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秀英、张丽红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庆民

审判员  王晓丽

审判员  贾海永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杜 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