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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3民初1216号

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鹤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黑龙江省鹤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民初121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XX。

被告:黑龙江省鹤城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雄鹰南街火电5号楼1层1号。法定代表人许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杨某某,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地质三所退休职工,住XXX。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动迁安置协议并安置原告回迁楼房(溪畔华庭小区B区X号楼X单元XXX室,面积:50.18平方米);2、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在此期间在外租赁房屋居住的费用每月600.00元(600.00元×3个月=1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02年委托嫂子杨某某(第三人)在建华区新江一街购买平房一所,面积31.85平方米,有照,因变更登记时候原告身份证丢失,该房屋登记在嫂子名下。2010年4月该地段回迁,原告嫂子与开发商2010年9月签订动迁协议,2014年2月回迁时候,原告与第三人因产权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至法院确权,经一审二审最终原告胜诉确认溪畔华庭小区B区X号楼X单元XXX室归原告所有。原告拿到生效判决找到被告要求安置回迁楼房,被告以该楼房与原告嫂子杨某某重新变更楼层为由不给原告安置回迁楼房。并要求原告将杨某某变更后居住的楼房腾出后再允许回迁,多次交涉未果故依法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生效判决已处理完毕的事项,本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丽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