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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执445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金乡县中大冷藏加工有限公司、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赵某,江某,孙某乙,苏某,李某甲,孙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2016)鲁08执445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执行人: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

被执行人:某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执行人:某戊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执行人:赵某。

被执行人:江某。

被执行人:孙某乙。

被执行人:苏某。

被执行人:李某甲。

被执行人:孙某甲。

被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济商初字第225号判决书,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鲁08执445号裁定书,将该案指定金乡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08执4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石 英

审判员 李 鹏

审判员 蔡国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