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2016)鲁08执445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执行人: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
被执行人:某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执行人:某戊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执行人:赵某。
被执行人:江某。
被执行人:孙某乙。
被执行人:苏某。
被执行人:李某甲。
被执行人:孙某甲。
被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济商初字第225号判决书,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鲁08执445号裁定书,将该案指定金乡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08执4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石 英
审判员 李 鹏
审判员 蔡国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