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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民初605号

章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章某甲,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605号原告章某甲,鹤峰方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钱某,在移动公司(鹤峰)务工。

原告章某甲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被告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女儿章某乙。由于双方家庭原因,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共同生活在一起没有意义,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可以看望女儿并带出去玩,只要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想要什么都可以。

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关系没有问题,以前有吵架的事,现在关系很好,原告下班了就回家,我们是住在一起的,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现在鹤峰县实验小学读一年级。原、被告婚后发生过纠纷,但一直在一起生活。本案在审理中经过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而被告不同意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夫妻关系没有恶化,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另外,原、被告间没有发生其他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不符合法定的离婚的条件,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共同对家庭负责,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使其女儿能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章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汇款用途栏内须注明某某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安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卢宁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