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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刑更83号

梁德金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梁德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刑更83号罪犯梁德金,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黑龙江省拜泉县人,现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德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梁德金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沪高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梁德金于2013年8月19日被送入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2014年6月10日由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被调入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于2016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认为,罪犯梁德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罪犯梁德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建议将罪犯梁德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书面意见认为,对罪犯梁德金减刑程序合法,对其提请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终审刑事裁定,同年6月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将罪犯梁德金送交监狱执行,执行机关于2016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已服刑满二年。罪犯梁德金于2013年8月19日被送入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服刑,2014年6月10日由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被调入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2014年6月5日、2015年11月9日各获得监狱表扬一次,共计3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梁德金于1996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两次减刑后于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对罪犯梁德金减刑的单行材料、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梁德金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梁德金系因两次以上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梁德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9月6日至2038年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智建

审判员  林 婷

审判员  吴晓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顾锡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