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61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键鑫,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键鑫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3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键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朱键鑫使用周某1的卡号为46×××31的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255.28元。2010年1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朱键鑫使用周某2的卡号为46×××01的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0665.96元,后一直未归还。发卡银行向周某1、周某2催收欠款,得知该二张信用卡系朱键鑫透支使用,于2013年7月4日起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向朱键鑫催收,朱键鑫仍不归还,后离开重庆市并改变联系方式。
二、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朱键鑫向农行重庆市分行申办了卡号为46×××85的信用卡,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25日,朱键鑫使用该卡透支本金188284.25元,后一直未归还。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农行重庆市分行通过律师函、电话、上门等方式多次向朱键鑫催收。朱键鑫仍不归还,后离开重庆市并改变联系方式。
三、2010年8月,被告人朱键鑫的妻子龚某2向农行重庆市分行申办了卡号为46×××08的信用卡。朱键鑫使用该卡,于2010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25日透支本金139452.43元,后一直未归还。发卡银行向龚某2催收后,得知该信用卡系朱键鑫透支使用,于2013年7月4日起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向朱键鑫催收,朱键鑫仍不归还欠款,后离开重庆市并改变联系方式。四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朱键鑫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申办了卡号为40×××97的信用卡。2011年8月21日至2013年7月7日,朱键鑫透支该信用卡本金65320.66元,后一直未归还。2013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通过电话、信函的方式,三次向朱键鑫催收。朱键鑫未接听电话,也未归还欠款,后离开重庆市并改变联系方式。
五、2012年2月4日,被告人朱键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申办了卡号为62×××57的信用卡,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朱键鑫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本金7688.78元,后一直未归还。2014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21日,发卡银行通过电话方式多次向朱键鑫催收,朱键鑫电话停机,无法联系。
六、2010年9月,被告人朱键鑫向龚某1、朱某谎称为银行完成信用卡办理任务,所办信用卡不会使用且不会产生费用,欺骗二人向农行重庆市分行申办卡号为46×××23、46×××31的信用卡。朱键鑫在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二张信用卡,于2010年11月23日至2013年3月26日,朱键鑫使用朱某的卡号为46×××31信用卡透支本金88559元;于2010年11月1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朱键鑫使用龚某1的卡号为46×××23信用卡透支本金126414元,后一直均未归还。后经发卡银行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向朱键鑫催收,朱键鑫仍不归还欠款,后离开重庆市并改变联系方式。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朱键鑫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人口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龚某2、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键鑫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键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朱键鑫犯罪所得财物,应当责令予以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键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朱键鑫向农行重庆市分行退赔732630.92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退赔65320.66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退赔7688.78元。原审被告人朱键鑫上诉提出,其没有冒用龚某1、朱某的信用卡;没有按时归还透支资金是因为酒楼等项目严重亏损导致,并非恶意透支和逃避还款;在银行催收时,其积极想办法还款,还给银行提交了还款计划和承诺书。因人在外地,手机遗失而没能和银行进行沟通,没有逃避催收;其所使用的信用卡均是依法申办,与银行之间属于信用借贷关系,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键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朱键鑫上诉提出其没有冒用龚某1、朱某信用卡的意见。经查,证人龚某1、朱某均证实,朱键鑫向其谎称,办理信用卡是为银行完成任务,办好之后不会开卡,不产生费用,也不会让朱某、龚某1还款;上诉人朱键鑫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作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朱键鑫冒用龚某1、朱某信用卡的事实。故对朱键鑫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键鑫以其所使用的信用卡均是依法申办,没有恶意透支和逃避还款、没有逃避催收等为由,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银行之间是民事借贷关系,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信用卡系依法申办,并非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证人龚某2、龚某1、朱某等人均证实,朱键鑫为上述人员申办信用卡,以重庆银山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其收入证明不真实,严重夸大了其收入水平;朱键鑫明知自己经营的企业不景气,且负有大量债务,以自己或者借用他人的名义申办多张大额度信用卡,通过刷卡套现、消费等方式大量透支使用,经银行多次催收,在无法归还透支款后,离开重庆市并改变留给发卡行的联系方式,致使银行无法知晓其下落。朱键鑫的上述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故朱键鑫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贺志伟
代理
审判员 代英勋
代理
审判员 郜志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兰能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