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胜利路**号。代表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亚雪,女,1997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原审被告张毅,男,1982年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市府西路**号*栋*单元***室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亚雪及原审被告张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被上诉人冯亚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冯亚雪的伤情在住院病案中并没有直接说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冯亚雪护理费明显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冯亚雪辩称,我认为赔偿数额并不多,我的实际支出比这个还要多。原审被告张毅未到庭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冯亚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冯亚雪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15时3分许,高云飞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照天鹰125型二轮摩托车(驮带冯亚雪),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7KM+200M路段时,超越过张建峰驾驶的冀A×××××、冀A21**挂乘龙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张毅购买的车辆,挂靠石家庄联通货运有限公司经营,冀A×××××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后,自行摔倒,后被张建峰驾驶的冀A×××××、冀A21**挂货车碾压,造成摩托车损坏,高云飞、冯亚雪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了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峰、高云飞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亚雪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拇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2、左足软组织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皮擦伤。住院20天后于2015年9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原告右足尚石膏外固定,医嘱其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花住院医疗费10390.5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1039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营养费50元/天×111天=555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7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两人陪床壹周,其余时间壹人陪床,加强营养,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井陉县第二中学出具的“井陉县第二中学高三1305班学生冯亚雪因车祸致伤于2015年9月、10月、11月共请假91天”的证明,并以此主张住院21天加上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营养费)、护理费16200元(原告称出院后3个月才拆除了石膏固定,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冯永生、高秀萍两人护理,出院后由高秀萍一人护理3个月,提供了冯永生、高秀萍的户口资料,石家庄市矿区红星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本公司职工冯永生于2015年8月18日至10月12日休假照顾女儿”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015年5月-7月份的工资表,石家庄市矿区红星煤矿出具的“本公司职工高秀萍于2015年8月18日至10月12日未工作照顾女儿”的证明、“我矿职工高秀萍,女,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单位工作,因女儿出车祸致伤,本人于2015年8月18日至10月12日一直陪护照顾女儿”的证明、“红星煤矿因政策性停产,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被迫停产,营业执照为此未年检。因企业需要处理停产后遗留问题,需要相关一些人员继续工作,其中高秀萍属留守人员之一”的证明、2015年5月-7月份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冯永生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300元、3450元、3450元,高秀萍的月工资均为3300元,并以此主张护理费)、交通费135元(原告称其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处理事故等支付了该费用,并提供了金额共计135元的车票27张)等损失3437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的损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记录原告实际住院20天,应按20天确定相关费用;原告没有伤残,其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冯永生、高秀萍工资减少收入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冯永生、高秀萍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未附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用人单位的真实合法经营情况,同意按照诊断证明的记录两人护理一周、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关于出院后需人护理三个月的主张没有医嘱,不认可;对交通费没有异议。根据高云飞、冯亚雪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了(2015)井立保字第00225-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冀A×××××、冀A21**挂乘龙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张毅自愿交纳事故押金100000元后,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了(2015)井立保字第00225-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冀A×××××、冀A21**挂乘龙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扣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石家庄联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并记录在卷。一审法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张建峰、高云飞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亚雪无责任。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张毅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住院20天,相应的费用应按此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0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天=2000元、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交通费为13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实际情况(出院时原告尚石膏外固定,医嘱其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前一周由其父母冯永生、高秀萍两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内由高秀萍一人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二人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7830元/年÷365天/年×(27天+30天)=590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10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907元、交通费135元,共计19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受害人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①高云飞的医疗费38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980元等44450元中的7500元;②冯亚雪的医疗费10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等13590元中的25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包括①高云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3000元中的78958元,共计103958元;②冯亚雪的护理费5907元、交通费135元,共计6042元)。原告冯亚雪的其余损失13590元-2500元=1109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被告张毅尚应赔偿给原告冯亚雪11090元×50%=5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冯亚雪554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冯亚雪14087元。原告冯亚雪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冯亚雪14087元。
二、驳回原告冯亚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亚雪负担150元,被告张毅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因该事故给被上诉人冯亚雪造成的损失。冯亚雪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费用若干,井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两人陪床一周,其余时间壹人陪床”,原审据此确定冯亚雪护理人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
审判员 陈爱民
代理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翟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