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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4352号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惠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惠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4352号

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金正公寓3-11-1108号。法定代表人苏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钰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玉琴,该公司职员。

被告:蔡惠云。委托代理人吕胜福(被告之夫),天津市轧钢五厂退休工人。

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惠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克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钰倩、王玉琴,被告蔡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胜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共计29个月的物业费19656.2元。经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惠云辩称,被告需要原告提供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费收费标准的依据,且被告并非无故不交物业费,而是由于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方面存在以下问题或在以下几方面需要改进:

一、小区公共通道被私人圈挡占为己有,导致消防车无法通过,小区内曾有一户业主家楼顶着火,消防车无法从小区的主道上进入现场,后只能在围墙外将火扑灭;

二、小区保安年龄偏大,无法履行安保职责;

三、小区绿地被业主侵占,致使没有公共绿化区域;

四、小区卫生环境太差,各种垃圾随处可见,道路坑洼不平且无人打扫,地砖缝隙内杂草丛生,公共排水井无法正常排泄;

五、小区有业主开设轰趴馆,每天进出的人多则二三十,影响了被告及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

六、原告的门卫形同虚设,对进出车辆没有登记手续,夜间不进行巡视,小区曾有两家业主被盗,以上都反映出原告的监管不力,导致业主人身安全受到威胁;

七、今年7月出现的强降雨导致多数业主地下室出现漏雨的现象,被告家地下室存有十公分积水,致使被告家白酒外包装被泡,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表示应由开发商负责,被告认为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有义务对小区房屋进行维护,并做好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协调工作;

八、应在小区内设宣传栏,对物业费的收取和支出情况进行公示;

九、小区门禁系统需要重新改造,安全防范工作应从门口抓起;

十、车位应尽快恢复原状,车辆必须规范管理;

十一、小区消防通道被两侧业主侵占,机动车无法通过,被告车辆曾在小区被划;

十二、原告在小区北侧盖了大约四间房屋对外出租,需从别墅门经过,另外,原告在靠近月牙河方向开通两个门,对小区的安全造成隐患,导致了两起盗窃案发生。综上,被告只同意交纳与原告物业服务水平相匹配的每月131元的物业费和部分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9日与天津开发区福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津市河北区春和仁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09年3月9日起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并约定双方可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补充,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09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了《的补充协议》,内容如下:由于春和仁居三期有8栋联排别墅,该别墅需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超出原双方约定的范围。因此,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新建别墅物业费收费标准调整为3.0元/每平方米。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天津市河北区春和仁居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225.92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77.8元。在原告管理服务期间内,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物业费19656.2元。庭审中,针对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答辩理由,原告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且认为已尽物业管理服务职责。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其与天津开发区福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的问题,部分反映出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主要义务的同时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对被告欠费酌情予以减免。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做好业主与其他有关单位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工作,并及时将进展情况向业主进行答复反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蔡惠云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物业费19656.2元的90%即1796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克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亮亮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