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03民初725号

苏建勇与黄创干、广西贵港甘化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苏建勇,黄创干,广西贵港甘化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725号原告苏建勇,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妮容,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创干,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谭海媚,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系被告黄创干的嫂子。被告广西贵港甘化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德宝商城)A区**号。法定代表人闭绍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宏轩,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号。代表人苏东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建勇诉被告黄创干、广西贵港甘化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黄创干的委托代理人谭海媚、被告甘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宏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建勇诉称,2015年2月8日13时50分,被告黄创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甘化公司的桂R×××××小型轿车由玉林市往贵港市方向行驶,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499KM+500M处,被告黄创干驾车在超车过程中,所驾车辆车头左侧与原告所驾车辆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黄创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05286.35元,其中:1、医疗费:82802.35元;2、误工费:106元/天×227天=24062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06元/天×197天=20882元;4、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97天=19700元;5、伤残赔偿金:24669元×20年×10%=49338元;6、伤残鉴定费:1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修车费:1380元;10、施救费、停车费:220元。被告甘化公司作为桂R×××××小型轿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桂R×××××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创干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甘化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黄创干签订有《车辆运营责任产值合同》,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道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第二十九条约定予以确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桂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凭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该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的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修车费应以正式票据及修理清单为准;施救费、停车费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8日13时50分,被告黄创干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甘化公司的桂R×××××小型轿车由玉林市往贵港市方向行驶,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499KM+500M处,被告黄创干驾车在超车过程中,所驾车辆车头左侧与原告所驾车辆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黄创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573.30元。当天转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197天,花费医疗费72701.35元。经诊断伤情为:左髋臼粉碎性并髋关节脱位;左耻骨下支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2月16日,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门诊治疗费74.30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至2016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9453.4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属X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280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700元(100元/天×210天,原告只诉请19700元,依其诉请);3、误工费:14610.92元(27071元/年÷365天/年×210天,原告只诉请197天,依其诉请);4、护理费:14610.92元(27071元/年÷365天/年×210天,原告只诉请197天,依其诉请);5、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6、鉴定费:1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维修费:1380元;10、施救费、停车费:220元。以上合计187262.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创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责任应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前从事的职业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按106元/天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按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故原告主张按106元/天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虽未提供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7262.19元。因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83379.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13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84759.84元(10000元+83379.84元+1380元-10000元),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92502.35元(187262.19元-84759.84元-1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被告黄创干和原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应由被告黄创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桂R×××××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被告黄创干应赔偿的92502.3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扣减被告黄创干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赔偿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57502.35元(92502.35元-35000元),对于被告黄创干先行垫付的35000元可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协商处理。被告甘化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142262.19元(84759.84元+57502.3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建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42262.19元;

二、驳回原告苏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0元(原告苏建勇已预交),由原告苏建勇负担673元,被告黄创干负担151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愉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