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02民初2122号
原告:雷虹,女,1986年6月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麻辣一方餐馆,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团结街***************号。
负责人:沈琦。
被告:邹群,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远县。
原告雷虹诉被告内江市市中区麻辣一方餐馆、邹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
原告雷虹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雷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虹撤诉。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雷虹负担。
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彭祖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